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原名趙鎮祥)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亨豪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肆個)及子彈叄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趙亨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山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男子,以新臺幣12萬元代價,購買改造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4只),另以3萬元代價購得非制式子彈48顆,並隨身攜帶趙亨豪於111年8月10日凌晨,與友人葉友龍及許冠婷搭乘廖辰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吃宵夜,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及後車箱夾層暗格內查獲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亨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9頁、第139-141頁、本院卷第60頁、第98頁),而查獲經過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葉友龍、廖辰錡、許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39頁、第41-45頁、第47-5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3-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1-94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7-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4只),均係非制式手槍,且均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彈匣4個,認均屬金屬彈匣,均可供送鑑手槍組裝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06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3-177頁),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10日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手搶2枝(含彈匣4只)及附表編號三子彈48顆,因所持有之客體均為同種類手槍及子彈,是各應僅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4只)及子彈48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槍彈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公共秩序皆具有高度危險,被告僅因好奇而購買手槍2枝及子彈48顆,數量非少,是被告並無任何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若予以使用則會造成死傷,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2枝(含彈匣4個)及子彈32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16顆而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手槍
(含彈匣2只)
1枝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彈匣2只,認均屬金屬彈匣,均可供送鑑手槍組裝使用。
 二
手槍
(含彈匣2只)
1枝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彈匣2只,認均屬金屬彈匣,均可供送鑑手槍組裝使用。
 三
子彈
4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