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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唯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許唯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壹玖」,在「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社群內,公開發布「03 進口高品質 品質保證滿意有需要可以找我(沒錢的 要來拼的 嫌貴的 別來」等隱含販賣進口毒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購毒者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喬裝購毒者以前述通訊方式與暱稱「壹玖」之許唯澄聯繫,復改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聊購毒事宜,商議結果許唯澄願意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2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計1萬9,000元,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景福宮內交易上開毒品。雙方見面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表明身分後,許唯澄隨即將大麻2包交付員警,員警即將之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唯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21頁、第81-83頁;本院卷第40頁及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27-31頁)及LINE之散布訊息及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4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要成分;見偵卷第9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本次獲利約4仟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壹玖」發布如事實欄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⑷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因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宣告
 1
大麻2包
㈠總淨重餘8.3公克
㈡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
没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蘋果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