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被 告 許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唯澄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許唯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壹玖」,在「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社群內,公開發布「03 進口高品質 品質保證滿意有需要可以找我(沒錢的 要來拼的 嫌貴的 別來」等隱含販賣進口毒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購毒者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喬裝購毒者以前述通訊方式與暱稱「壹玖」之許唯澄聯繫,復改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聊購毒事宜,商議結果許唯澄願意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2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計1萬9,000元,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景福宮內交易上開毒品。雙方見面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表明身分後,許唯澄隨即將大麻2包交付員警,員警
旋即將之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唯澄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21頁、第81-83頁;本院卷第40頁及第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27-31頁)及LINE之散布訊息及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46頁),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要成分;見偵卷第9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本次獲利約4仟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
㈠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
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經警方以
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
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
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壹玖」發布如事實欄
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
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⑷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
未遂之情節
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
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因包裝袋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