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曆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盧曆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曆聖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廠,與同事吳素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吳素萍,致吳素萍受有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吳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曆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走道太小,告訴人吳素萍走過去時,伊不小心推到告訴人一下,並沒有打其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剛好來公司2樓走廊要拿推車,伊就將瑕疵品交給其,然後伊等就起衝突,伊就用手推其等語。參以卷內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認被告辯稱不小心推到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