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曆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9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已表明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盧曆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曆聖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廠,與同事吳素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吳素萍,致吳素萍受有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吳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曆聖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走道太小,告訴人吳素萍走過去時,伊不小心推到告訴人一下,並沒有打其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剛好來公司2樓走廊要拿推車,伊就將瑕疵品交給其,然後伊等就起衝突,伊就用手推其等語。參以卷內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認被告辯稱不小心推到告訴人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