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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賢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本院訴卷188頁),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