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條上偽造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印」印文壹枚、偽造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乙○○於民國100年7月1日至至109年7月2日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銷售及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被客戶倒帳而生之債務問題,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接續未將前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6萬5,747元繳回味王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 ㈡乙○○另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公司章1枚後,於109年5月12日跟客戶許阿火即「源生」接洽時,以前開公司章在保管條上盜蓋上開偽造之公司章1枚後,再持前開保管條向客戶「源生」行使,收取7萬7,500元之貨款,旋即持前開貨款繳回味王公司桃園營業所,以補足先前帳目中未經填補之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對於公司帳務管理及客戶出貨及收取款項數額管理之正確性。 ㈠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味王公司助理會計洪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味王公司主任會計丙○○及味王公司員工丁○○於審理中之證述。 ㈤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145張。 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味王公司桃園營業所所使用之大章、發票專用章印文1份。 ㈧味王公司未結案應收明細表、 告訴代理人庭呈之保管條、出貨單以及「源生」之相關明細影本。 ㈨證人丙○○於審理中提出之印文四顆影本。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印」印章後,盜蓋印文1枚在味王公司保管條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其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係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味王公司業務專員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但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持有該經被告偽造之保管單即客戶「源生」,其侵害法益之內容與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侵害對象僅及於味王公司有所不同,且行為模式一者為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味王公司(業務侵占部分),一者則為持偽造之保管條令客戶先行支付款項後,持該款項回填其先前侵占之帳款,行為模式當有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想像競合後論以一罪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本院已針對被告本件所犯可能構成上述2罪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使被告對此得以進行答辯,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不詳他人偽造之印章蓋在告訴人公司之保管條上向告訴人客戶行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客戶,更對文書之公共信用性造成破壞,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業務侵占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惟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均已訊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量刑折讓上較之最初有合理機會即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幅度應較小)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客觀上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明顯減輕;暨斟酌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侵占財物達到上百萬元,已屬較鉅款項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並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犯後對業務侵占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終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知自己行為之不當之處,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126萬5,74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在本案味王公司保管條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印」印章之印文1枚,為被告盜蓋之偽造印文,而「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印」印章1顆,則為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他人處取得之偽造印章,依前開義務沒收主義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無已經滅失之證據,即均應依法在被告所犯罪名欄下宣告沒收。 ㈣另偽造之文書即味王公司保管條1紙,既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味王公司客戶許阿火即「源生」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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