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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泉



            黃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生泉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日明無罪。
    事  實
一、李生泉為秉磊工程行之負責人,梁啟鵬(另行通緝)則為受雇於李生泉之臨時工,李生泉、梁啟鵬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李生泉明知梁啟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李生泉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本案清除費用一車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遠低於一般合法清除廢棄物公司一車至少1萬2,000元價格,可預見其提供本案載運工作訊息與梁啟鵬,極有可能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因李生泉接獲余俊民之委託,欲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本案工地)載運裝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編號:D-0799)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編號:D-0599)廢棄物1批,李生泉遂提供至本案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之工作資訊與梁啟鵬,由梁啟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藍色之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將上開廢棄物搬運上該貨車,後駛離上開地點,而將該貨車連同上開廢棄物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少康一街某處,再由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樹新段638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作站技士杜炳賢於110年6月4日巡查時,發現樹新段638號土地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數袋,通報後再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24日13時許,前往觀音樹新段638號土地稽查,發現觀音樹新段638號土地棄置廢棄物數袋其中1袋混有記載余俊民名義之估價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生泉幫助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生泉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生泉固坦承有與余俊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余俊民告知本案工地有裝潢垃圾要處理,被告李生泉再轉知梁啟鵬前往該處載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告知余俊民合法業者處理廠處理廢棄物的費用要1萬2,000元,伊接到余俊民的Line之後,就打電話問梁啟鵬可以去嗎,後來梁啟鵬找誰一起去伊不知道,應該是麥亞鈞不是黃日明,梁啟鵬把廢棄物載到哪裡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76-78、83-84、248-24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有稱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此所謂「預見」,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梁啟鵬經由被告李生泉告知本案工地有余俊民裝潢工程所餘之裝潢廢棄物,而由梁啟鵬於與不詳成年男子於110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藍色之小貨車,前往余俊民位於本案工地載運裝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由梁啟鵬與不詳成年男子自本案工地將上開廢棄物搬運上該貨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少康一街某處停放,再由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樹新段638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新竹林管處技士杜炳賢於110年6月4日巡查時,發現樹新段638號土地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數袋,通報後再後經保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24日13時許,前往樹新段638號土地稽查,發現樹新段638號土地棄置廢棄物數袋其中1袋混有記載余俊民名義之估價單等情,為被告李生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梁啟鵬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35、239-244頁)、證人余俊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3-97、191-193、255-256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24頁)、證人杜炳賢於警詢(見偵卷第117-11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余俊民之估價單、新竹林管處110年6月30日竹政字第110221182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樹新段638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位置圖、余俊民與被告李生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111、121-14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而參證人余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裝潢木工業,自己開業,本案工地工程是伊跟設計公司承包的,伊認識被告李生泉5、6年,知道他是秉磊工程行負責人,伊知道李生泉沒有廢棄物清除證照,伊先在110年4月22日以Line傳廢棄物影片給李生泉看,請李生泉來幫伊載裝潢工程拆卸下來的廢棄物去回收場丟,110年4月29日伊傳給被告李生泉本案工地地址,後來以手機電話與李生泉聯繫,李生泉電話中跟伊說這樣要6,000元,後來當天梁啟鵬和另一個師傅開3噸半的藍色貨車到本案工地,不是李生泉的貨車,伊有看過李生泉的貨車是銀色的,當天來載的貨車不是李生泉的,伊有接到梁啟鵬的電話問伊工地在幾樓,那是新的建案梁啟鵬不知道如何到地下室,伊就去帶梁啟鵬到地下室,梁啟鵬把廢棄物都搬上車之後跟伊說這樣太滿了、他不划算,伊本來拿6,000元現金給梁啟鵬,伊就跟梁啟鵬說不然再貼你2,000元,所以總共給梁啟鵬8,000元,然後伊有問梁啟鵬要載去哪裡、一定要去合法的地方傾倒,梁啟鵬就說他會去八德區霄裡那邊的垃圾廠等語,佐以卷附余俊民與被告李生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0年4月22日17時1分許余俊民傳送白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木材影片給被告李生泉,被告李生泉詢問:「自己要搬下來嗎」,余俊民回覆:「黑喔」,被告李生泉詢問:「在哪裡」,余俊民回覆:「鶯歌靠近大湳這邊」、「我跟老闆講」,於110年4月29日16時11分許,余俊民傳送「鶯歌區永和街95號7樓」等文字(見偵卷第141頁),是本案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之工作資訊確係李生泉提供與梁啟鵬,核屬無疑。
㈣、另觀被告李生泉自陳其將余俊民傳送廢棄物照片轉傳給合法配合廠商森邦建材行,該廠商報價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然被告李生泉卻以清運費用6,000元價格告知余俊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生泉知悉梁啟鵬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亦應知悉該案清除費用僅6,000元,遠低於合法清除廢棄物公司至少1萬2,000元之價格,可預見其提供本案載運工作訊息與梁啟鵬,極有可能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仍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予梁啟鵬,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李生泉上開辯以:伊只是介紹梁啟鵬去本案工地,不知道梁啟鵬要把廢棄物倒到哪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生泉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生泉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與梁啟鵬實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李生泉梁啟鵬、黃日明(黃日明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因李生泉接獲余俊民之委託,請李生泉派員前往本案工地載運裝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1批,被告李生泉遂派梁啟鵬、黃日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該處將上開廢棄物搬運上該貨車,後離開上開地點,將貨車連同上開廢棄物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少康一街某處,再由被告李生泉指示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樹新段638號土地傾倒,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嗣保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24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其中混有記載余俊民名義之估價單,因而查悉上情,應認被告李生泉、梁啟鵬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等節,然查:
  ⒈被告李生泉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與梁啟鵬實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同案被告梁啟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⒉且參證人余俊民上開證述明確表示梁啟鵬當日係駕駛藍色貨車到本案工地載運廢棄物,並非被告李生泉或秉磊工程行名下之銀色小貨車,有該貨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不起來到底有沒有到本案工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啟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除同案被告梁啟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生泉與梁啟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參證人余俊民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梁啟鵬就本案工地載運廢棄物一事之對價具有決定權,核與梁啟鵬與警詢時稱:到本案工地清除廢棄物負責人是伊,伊向余先生收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相符,足見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人僅梁啟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生泉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本案保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段000號土地發現之廢棄物,並未經過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無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行為,且非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是均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僅係單純載運棄置於樹新段638號土地,本案難認成立公訴意旨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之幫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⒋又保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於111年3月24日13時許,在樹新段638號土地稽查,發現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數袋,有現場照片、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然參證人余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照片中黑色垃圾袋不是伊本案工地的廢棄物,其餘照片中白色垃圾袋因為沒有近照,伊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雖然伊當時裝潢廢棄物是用白色袋子裝,但袋子外觀沒有任何標註,所以伊也不確定現場照片中白色袋子是不是伊本案工地的廢棄物,現場照片中裸露在外的米色、銀色廢棄物、黃色板子等都不是伊本案工地的,有些防火建材是一般裝潢都會使用的,外觀都一樣,伊無法確定不是伊的,只有裝有伊估價單的那袋伊確定是本案工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8頁),而本案並無證人余俊民於本案工地所生裝潢廢棄物照片,亦無梁啟鵬將廢棄物自本案工地載運至桃園市○○區○○○街○○○○○○○○○○○○○○段000號土地傾倒之監視器錄影或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樹新段638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均為本案工地之裝潢廢棄物之相關證據,足見本案樹新段638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數袋中,僅有其中1袋混有記載余俊民名義之估價之廢棄物可確定為梁啟鵬所非法清除本案工地之廢棄物,是就其餘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難認為梁啟鵬所清運,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生泉幫助梁啟鵬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生泉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與梁啟鵬實行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清除廢棄物僅一車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生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生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工程行負責人,離婚,家中有高齡86歲之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證人梁啟鵬於警詢時稱:伊向余先生收8,000元,給老闆李生泉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李生泉提供本案載運工作之訊息予梁啟鵬而收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日明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日明為受雇於李生泉(李生泉犯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如前開甲、有罪部分)之臨時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因李生泉接獲余俊民之委託,請李生泉派員前往本案工地載運裝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1批,李生泉遂派被告黃日明、梁啟鵬(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該處將上開廢棄物搬運上該貨車,後離開上開地點,將貨車連同上開廢棄物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少康一街某處,再由李生泉指示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樹新段638號土地傾倒,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嗣保七總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24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其中混有記載余俊民名義之估價單,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日明涉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日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日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生泉、梁啟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俊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李生泉與余俊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黃日明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否有到本案工地搬裝潢垃圾,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記不清楚,但伊不可能亂丟廢物物,伊的工作不是丟垃圾,伊等的廢棄物都給外面合法收錢的廠商處理,不可能亂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47、249-250頁)。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啟鵬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是110年4、5月間去本案工地清運的,確切日期伊不清楚,跟臨時工黃日明共同前往,老闆李生泉叫伊去的,伊是開李生泉銀色的貨車去的,用手將廢棄物搬上車,然後伊就將車開回中壢區少康一街的工地放,廢棄物還在車上,伊就下班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242-243頁),然梁啟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李生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黃日明是伊固定的員工,梁啟鵬並沒有受雇於伊,他是自己在外面接工程,有時侯梁啟鵬會打電話跟伊說他有空、問伊有沒有工作給他做,伊當時接到余俊民電話就聯絡梁啟鵬問他有沒有空去本案工地載裝潢廢棄物,黃日明當天沒有去本案工地,因為伊當時自己有工程在做,黃日明負責攪拌水泥砂,伊的工程是在平鎮區關爺北路的修繕工程,梁啟鵬不是開伊的貨車去的,伊的貨車是銀色,梁啟鵬是開藍色貨車去本案工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230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貨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5、95-97頁),另參證人余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啟鵬和另一個師傅開3噸半的藍色貨車到本案工地,不是李生泉的銀色貨車,伊原本就跟梁啟鵬有見過幾次面,所以伊知道梁啟鵬,另一位師傅伊比較不記得他是誰,跟在庭的被告黃日明有點像又有點不像,伊都是跟李生泉聯絡,後來當天梁啟鵬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黃日明的Line或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221頁),是被告黃日明於案發時有無至本案工地清運廢棄物乙節,僅有同案被告梁啟鵬之上開指述可證,且梁啟鵬上開指述內容稱其駕駛李生泉所有之銀色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乙節,又與證人李生泉、余俊民證述該日梁啟鵬係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等語不相符,則梁啟鵬指稱其與被告黃日明共同有至本案工地共同清運裝潢廢棄物乙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李生泉與余俊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證據,均與被告黃日明無關聯性,自難率以該等證據補強前開證人梁啟鵬之指述,亦無從為被告黃日明本案犯行之佐證。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日明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日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黃日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被告黃日明另聲請傳喚對同案被告李生泉、梁啟鵬測謊部分,核此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