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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峰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立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奕璇及莊立峰可預見其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不詳時間,由陳奕璇以暱稱「中壢三性歐美臀」,在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以前開暱稱私訊「有裝備嗎(苦笑)(苦笑)」、「那可以讓妹妹支援一兩杯嗎」之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文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以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陳陳」向陳奕璇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54分許,陳奕璇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207號房時,先由陳奕璇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此身分後,陳奕璇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卡卡~((有事~~對話」之人聯絡並拿取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分許,由莊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將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給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奕璇及莊立峰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29-36、39-49、137-139、145-147頁;本院卷137-13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TWITTER對話截圖及微信帳號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在卷可稽(偵卷51-53、63-69、87-101、205、2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陳奕璇係透過網路偶識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彼此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即以前揭交易條件達成販售毒品之合意,被告莊立峰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互不認識,被告2人苟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之理,信被告2人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咖啡包雖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然尚難遽認被告2人清楚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成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既已明知所販賣物品含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原料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是認被告2人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陳奕璇之辯護人主張:其販毒對象僅有一人,數量及金額非鉅,相較於大量走私、大盤或中盤販毒所產生的危害程度不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138頁);被告莊立峰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毒品數量較少,並未流入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138頁)。惟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數量及所生危害等情事,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依此即可率認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2人所涉犯行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奕璇係負責公開販售毒品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購毒約定,被告莊立峰則負責交付毒品,被告2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工作狀況(本卷卷139、142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各自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奕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莊立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經檢出如上開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分別供被告陳奕璇、莊立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陳奕璇、莊立峰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7行動電話各1支,雖分別自被告陳奕璇、莊立峰處扣得,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7包
1.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淨重23.4038公克(取樣量0.2684公克,驗餘量23.1354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205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12包
1.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淨重41.9663公克(取樣量0.2609公克,驗餘量41.7054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205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8包
1.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淨重28.6809公克(取樣量0.2591公克,驗餘量28.4218公克)。鑑驗結果:(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咖啡因。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20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陳奕璇所有手機,IPhone Pro Max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917)。
5
行動電話
1支
陳奕璇所有手機,IPhone7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604)。
6
行動電話

1支
莊立峰所有手機,IPhone玫瑰色手機(IMEI、門號、密碼不詳)。
7
行動電話
1支
莊立峰所有手機。IPhone X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952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