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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培霖原受僱於陳翰忠(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因陳翰忠醉酒,由徐培霖、劉祥偉(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名為「劉少威」之成年男子(檢察官未予偵辦)陪同返回陳翰忠所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陳翰忠一行人與本案社區主委梁智翔、社區保全賴定男發生爭執,徐培霖與「劉少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一樓大廳,毆打賴定男(賴定男部分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梁智翔則在一旁以手機攝影蒐證,徐培霖、「劉少威」見狀更不滿,「劉少威」即快速奔向梁智翔並以手勾住梁智翔脖子致其倒地,繼由徐培霖對梁智翔拳打腳踢,梁智翔因而受有頭部及左眼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腹部及雙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智翔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培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梁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31至34頁、第99、100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頁),亦與在場目擊證人賴定男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35至38頁、第128、129頁);陳翰忠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93、94頁、第129、130頁)之證述均一致,並有證人梁智翔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39頁、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45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73、74、77、87-1至87-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劉少威」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服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所載明,且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以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起訴書未記載、公訴人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不因有無飲酒、是否酒醉而有異,竟僅因細故糾紛,率爾與「劉少威」共同對告訴人梁智翔暴力相向,行為殊無可取,尤其被告公然在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社區內毆打告訴人,如此侵門踏戶、逞凶鬥狠之舉,更不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都僅承認毆打賴定男,徒以醉酒、記憶不清否認傷害告訴人,惟被告對於與告訴人、賴定男發生衝突之原因都能侃侃而談,豈會唯獨不記得是否對告訴人出手,更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已撥放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覽,被告仍以影片只能辨識其有砸毀物品、毆打賴定男之舉,若未清楚拍攝傷害告訴人之片段,則不願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0、52頁),直至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到庭作證及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始供認犯行,足認被告是在本案進行相當調查後,因認事證明確、無法逃避才改口認罪,態度與自始承認犯行、願意面對錯誤行為、勇於承擔責任之犯罪行為人有相當差距,且以如此犯後態度,縱使被告稱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而無和解之意願,甚且表示應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4頁),也不足為奇,也不可能僅以被告於審理最後階段認罪,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劉少威」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行為前有飲酒、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祖母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