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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祝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仁祝(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88號起訴處分)與林育蔚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因辦理交通業務問題發生爭執,林仁祝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監理站大廳內,並隨手拿取大廳內之塑膠椅朝林育蔚頭部、背部揮擊,並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監理站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育蔚,繼向林育蔚頭部揮拳,足以貶損林育蔚之名譽,且致使林育蔚受有頭部撞擊合併耳後區塊疼痛、雙手肘鈍挫傷合併瘀傷、雙膝鈍挫傷、左臉疼痛疑臉部肌肉鈍傷、左腳第2指擦傷、右肩鈍挫傷及後枕頭皮腫脹頭痛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仁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7至139、204至20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育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5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117至119頁)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1至33、63至77、123至127、143至1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仁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雖有不同,然均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糾紛所致,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椅,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