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被 告 林仁祝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祝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仁祝(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88號
不起訴處分)與林育蔚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因辦理交通業務問題發生爭執,
詎林仁祝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監理站大廳內,並隨手拿取大廳內之塑膠椅朝林育蔚頭部、背部揮擊,並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監理站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育蔚,繼向林育蔚頭部揮拳,足以貶損林育蔚之名譽,且致使林育蔚受有頭部撞擊合併耳後區塊疼痛、雙手肘鈍挫傷合併瘀傷、雙膝鈍挫傷、左臉疼痛疑臉部肌肉鈍傷、左腳第2指擦傷、右肩鈍挫傷及後枕頭皮腫脹頭痛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仁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7至139、204至20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5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117至119頁)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1至33、63至77、123至127、143至17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林仁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雖有不同,然均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糾紛所致,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椅,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