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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236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111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家麟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前,徒手竊取吳秉霖所有之鬼滅之刃造型沙金擺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拆除張立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張立母親王淑芬名下)後照鏡及防燙蓋,再將拆下之後照鏡及防燙蓋放置在該機車之前車廂內,而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張立。
  ㈢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南路口旁廣南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刮損停放上開停車場內姜義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文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楊文麗經營之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之車體,致令該等車體喪失美觀之功能;及以不詳方式拆除鍾源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並棄置路旁,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義柱、楊文麗及鍾源光。
  ㈣於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弄內,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賴盛旺所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何佩琪名下)之車門,致該車板金刮傷損壞,足生損害於賴盛旺。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車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凌晨4時2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轉運站內之等車處,見陳詩瑤所有之行李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其行李箱1個(含其內現金3萬3,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新明國中公車站牌前,以腳踏車撞擊廖聖通之左小腿處,致使廖聖通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鐵門市,徒手竊取八寶粥1罐、口香糖1袋、梅子2包、巧克力片1盒(價值共388元);⑵於111年1月28日凌晨5時4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翠果子1袋(價值35元);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花生糖2包、巧趣多巧克力1包、琴酒1罐、梅酒1罐、星星鐵盒2盒(價值共664元);⑷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高粱酒1罐、喉糖2袋、威士忌1罐(價值共528元),得手後皆隨即步行離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嘉遠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嘉遠放置店內之充電線1條、充電器1顆(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吳秉霖、陳詩瑤、陳美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立、姜義柱、鍾源光、楊文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賴盛旺、廖聖通、林嘉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歐陽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也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是就附表編號2、3、4所示,其中告訴人張立、楊文麗、賴盛旺雖均非各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等身為實際使用人而據此提起刑事告訴,參以上開說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之行竊地點,係位於經國轉運站內之等車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瑤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6號卷【下稱18236卷】第1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佐(見偵18236卷第25至27頁),可認其行竊處屬旅客必經之地,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一、㈤部分,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7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於111年2月5日、111年3月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被告自述於5、6年前發病後,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後因未規律門診、服藥而有多起脫序行為,多次送進桃園療養院住院;後於110年12月至臺北市龍山寺當遊民,至000年0月間入監等節,並根據其患病史和治療紀錄,認被告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現象,有該院112年6月21日亞精神字第112062100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堪認被告上開案件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減低。
 ⒉而本案各罪發生時間介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前述鑑定案件案發之時點相去不遠;一併對照前述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110年12月起,即至臺北當遊民至其於111年3月方入監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確因精神疾病曾住院或經門診治療,然於110年11月20日後即未見後續之就診紀錄,此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32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證(見審易卷第第143至206頁);再衡酌被告自述係其因未服用藥物導致犯罪,該段期間均係因相同精神症狀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述鑑定案件所犯之罪當下之生活情狀相類,精神狀況應屬相同。足見被告於本案各罪發生時,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為本案竊盜、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吳秉霖、張立、姜義柱、鍾源光、楊文麗、賴盛旺、陳詩瑤、陳美揚、林嘉遠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告訴人廖聖通身體受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林嘉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廖聖通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不予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行為後遇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及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且並無延長次數限制,則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⒉觀諸上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被告於施測即112年6月5日當下表達大致具脈絡,未觀察到精神症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伊目前有定期回診、服藥,精神疾病發生之次數減少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雖於本案期間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導致犯罪,然藉由定期就診、規律服藥等治療得獲相當之控制,且具一定之功效;再考量被告目前已另案在監執行一情,則本院綜上各情,認本案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㈤㈦㈧所示犯行,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查:
 ㈠就事實一、㈠㈦部分,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秉霖、陳美揚,是為澈底剝除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弟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一、㈤部分,其竊得之行李箱1個前經告訴人陳詩瑤尋回,此據告訴人陳詩瑤陳述在卷(見偵18236卷第19業),堪認上開行李箱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詩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惟放置上開行李箱內之現金3萬3,800元,既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詩瑤,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得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一、㈧部分,其業與告訴人林嘉遠達成和解,並賠償60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事實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
吳秉霖
(提告)
事實一、㈠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下稱偵13528卷】第19至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比對圖(見偵13528卷第23至26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3528卷第4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造型沙金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
張立
(提告)

事實一、㈡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下稱偵16388卷】第25至26頁)
571-BS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388卷第4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16388卷第57至64頁)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9號
姜義柱
鍾源光
楊文麗
(均提告)
事實一、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義柱、鍾源光及楊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9號卷【下稱偵16389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
②車牌號碼BAL-089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565-HLZ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文麗之名片(見偵16389卷第39頁、第55至59頁)
③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6389卷第61至73頁)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賴盛旺
(提告)
事實一、㈣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盛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卷【下稱偵18138卷】第23至25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片比對圖(見偵18138卷第31至37頁)
歐陽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6號
陳詩瑤
(提告)
事實一、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236卷第19至20頁)
②遭竊行李箱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8236卷第25至29頁)
歐陽家麟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
廖聖通
(提告)
事實一、㈥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聖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下稱偵22856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即廖聖通配偶劉月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56第25至26頁)
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2856卷第31頁)
④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證件照片及遭警方管束之照片(見偵22856卷第33至36頁)
歐陽家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
陳美揚
(提告)

事實一、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卷【下稱偵22973卷】第17至19頁)
②遭竊物品統計表(見偵22973卷第2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片比對圖(見偵22973卷第23至2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壹罐、口香糖壹袋、梅子貳包、巧克力片壹盒、翠果子壹袋、花生糖貳包、巧趣多巧克力壹包、琴酒壹罐、梅酒壹罐、星星鐵盒貳盒、高粱酒壹罐、喉糖貳袋、威士忌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81號
林嘉遠
(提告)
事實一、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下稱偵2318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嘉遠)(見偵23181卷第33至3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3181卷第43至51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