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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國書為六十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六十甲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黃月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許國書向黃月琴借款,並將六十甲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十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民國99年6月21日,自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六十甲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六十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即於99年6月23日將前開款項自六十甲帳戶匯回黃月琴帳戶,許國書則將六十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張翠芬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許國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月24日,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2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許國書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黃月琴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809卷1第92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六十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六十甲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見偵809卷13第83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黃月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六十甲公司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黃月琴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程度高低等情,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