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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電梯口,見其素無嫌隙之同社區住戶丁○○、其子兒童丙○○(109年7月生,姓名詳卷)及丁○○之配偶自電梯走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包有抹布之菜刀1把攻擊丁○○之胸口、肚子,致丁○○受有腹壁刮痕傷口及右腕部扭傷之傷害;甲○○攻擊丁○○一行人之過程中,能預見其與為保護家人之丁○○拉扯之動作將可能致在旁兒童丙○○跌倒成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踩踏、撞擊丙○○,致丙○○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丁○○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及兒童丙○○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心情不好,正準備要將菜刀拿去拋棄,急著進電梯而遭到告訴人推倒,並遭告訴人揮拳攻擊,被告並沒有主動攻擊告訴人、兒童丙○○,自應判決無罪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丁○○及丙○○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以及扣案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菜刀1把可佐,被告犯行以認定。前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依應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個別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為基礎,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作為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成為一獨立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丁○○之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被害人丙○○之部分)。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丁○○及丙○○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罹患精神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被告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文所附被告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1110004221號函文所附病歷附卷可查,其精神疾病致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具有普通智能及精神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審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病情控制不佳,竟率然持包有抹布之菜刀攻擊同社區住戶之告訴人父子,造成告訴人父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使其等內心對於居住環境感到莫名惶恐,被告之行為惡劣,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又不見其悔意或是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不佳,自不宜寬貸,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傷害告訴人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居住之社區持包布菜刀無端攻擊其他住戶,甚至是素不相識之兒童,足見被告如未能妥為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而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其父親所有,為其於家中所取出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菜刀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