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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26、45667、4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田與劉子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人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耀田、劉子紘、官嵩、許宏毅、楊晟渝、廖彥平(該4人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交付款項。嗣廖彥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楊晟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毅與廖彥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楊晟瑜與許宏毅則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場把風,廖彥平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收取1萬4,000元之酬勞後,再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官嵩。陳耀田再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收取官嵩取得之詐騙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許立哲(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耀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官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廖彥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紀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承認於111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當天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時,我並不知道劉子紘是要去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劉子紘已經收得款項後,才告訴我該款項是詐欺的錢,除了劉子紘外。檢察官所指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被害人張紅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陳耀田於111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收取款項等事實,此為被告陳耀田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紀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官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廖彥平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陳耀田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耀田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之緣由:
    1.被告陳耀田始終堅稱111年3月15日當日原係與劉子紘相約吃飯,係劉子紘臨時要求開車搭載其前往上述地點,則依被告陳耀田所述,當天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並非原本就有安排之行程。
  2.劉子紘於警詢時稱:當日(即111年3月15日)我正好跟陳耀田在吃飯,許立哲打FACE TIME叫我過去中央大學後面去幫他拿錢;當日我跟陳耀田本來就有約在外面吃飯,臨時接到許立哲的FACE TIME電話,我才請陳耀田載我過去中央大學後面斜坡處等語(見偵字第45838號卷第23、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原本跟陳耀田吃飯,吃到一半接到許立哲電話,許立哲說有工作要給我做,要我去上述地址,我沒有跟陳耀田說去那邊做什麼,許立哲第2次才跟我說是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38號卷第158頁),觀諸劉子紘上述說法,當日原係欲與被告陳耀田吃飯,因臨時接到許立哲之通知要其前往上述地點,方請託被告陳耀田開車搭載其前往上述地點。
  3.被告陳耀田所述何以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之緣由,與劉子紘前述說法,互核一致,當屬事實。因此,本件被告陳耀田受劉子紘請託開車搭載其前往上述地點,當屬偶然發生,並非原本之計畫行程內。 
(二)關於被告陳耀田是否知悉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乙節:
  1.被告陳耀田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即111年3月15日)搭載劉子紘離開上述地點後,稍晚我有問劉子紘為什麼等那麼久,劉子紘才跟我說那是做詐欺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3426號卷第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在警詢時時有說你有問劉文傑(即劉子紘)為何等這麼久,他跟你說這是做詐欺的錢,是否如此?)不是,是後面劉文傑(即劉子紘)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33426號卷第1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載劉子紘到上述地點收到錢以後,劉子紘才跟我說那是詐欺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3月15日當天我前後2次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是在第2次不知名男子將錢丟入車內並由劉子紘收受後,我問劉子紘,劉子紘才告訴我那是詐欺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2.劉子紘於警詢時稱:當天交錢2次,我拿第2次錢的時候覺得奇怪,有問許立哲,那時他才說是做詐欺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38號卷第24頁);我沒有跟陳耀田說為何要去上述地點拿錢,第2次我知道是詐騙的時候有跟陳耀田說,問陳耀田怎麼辦我接到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38號卷第159頁)。
   3.依被告陳耀田所述,於111年3月15日當日雖2度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但係在第2度開車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且不知名男子(當指官嵩)將錢丟入車內並由劉子紘收受後,其詢問劉子紘,始經劉子紘告知方得知該金錢係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而被告陳耀田此部分所述,亦與劉子紘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陳耀田得知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亦係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紅紀詐欺取財得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官嵩將該詐得款項交付劉子紘後。
(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其結構,以上各環節本即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惟得論以詐欺共同正犯者,仍須有確切證據足認該行為人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即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耀田受劉子紘請託開車搭載其前往上述地點,當屬偶然發生,並非原本之計畫行程內,而被告陳耀田得知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亦係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紅紀詐欺取財得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官嵩將該詐得款項交付劉子紘後,縱劉子紘前往該地點之目的係為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陳耀田有參與共同詐害被害人之事證,被告陳耀田除劉子紘外,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接觸聯繫,更對劉子紘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耀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被害人張紅紀之詐欺犯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之謀議,自無從逕認被告陳耀田為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耀田亦僅受劉子紘請託開車搭載其前往上述地點,難認被告陳耀田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陳耀田於知悉劉子紘所拿款項是贓款,但未舉發劉子紘,也沒有報警,更沒有將上述款項退還被害人,反而接受劉子紘的招待,主張其主觀上有參與犯意等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本院認為公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為不利被告陳耀田之認定:
  1.所謂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耀田得知搭載劉子紘前往上述地點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亦係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紅紀詐欺取財得手,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官嵩將該詐得款項交付劉子紘後,縱被告陳耀田並未舉發劉子紘,也沒有報警,充其量僅屬個人私德問題,本即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陳耀田與劉子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罪之意思聯絡。
  2.如前所述,被告陳耀田當天原即與劉子紘相約吃飯,僅係臨時受劉子紘請託開車搭載其前往上述地點,則被告陳耀田當天仍與劉子紘共同用餐,亦在原本之行程計畫內,本不足為奇。又依被告陳耀田所供,劉子紘請其吃飯之費用僅1百餘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則若被告陳耀田與劉子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衡諸詐欺集團成員間依其分工當會當會獲得相當報酬,豈有可能僅獲得區區1百餘元之餐費?則由劉子紘僅請被告陳耀田1百餘元之餐食觀之,反而可以認定被告陳耀田當非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得認被告陳耀田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因此,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陳耀田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告訴人面交款項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