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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國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駱姿惠、楊家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駱姿惠、楊家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駱姿惠、楊家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駱姿惠、楊家淳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駱姿惠、楊家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至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駱姿惠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我都是販賣精油給駱姿惠,她有匯錢到我媽媽佘禮妹的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是我在使用;附表一編號1、3、5這幾次,楊家淳有到我住處拿精油,附表一編號2這次,駱姿惠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他的300元直接放在機車車廂裡,她有從我的車廂裡拿到老山精油;附表一編號4這次,楊家淳有騎車到駕訓班附近,我拿精油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販賣毒品的合意,僅有駱姿惠單方指述,楊家淳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與駱姿惠間有販賣毒品之合意,且通訊監察譯文既需駱姿惠逐一解釋,代表無法證明任何事情;況駱姿惠證稱其與被告有過精油買賣,也有匯款的事實,其亦證稱匯款的金額有摻雜其他款項,匯款的備註也是「材料」,故匯款金額本身亦無法證明雙方有販賣毒品之合意云云。經查:
  1.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毒品交易的對話,對話中「我不要濕的喔」,是指安非他命有乾的跟濕的區別,我覺得乾的比較好;對話中「0.6」是指「0.6」公克、「2000」是現金2,000元;對話中「300」、「0.7」是指多300元加0.1公克,也就是說我們交易0.7克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有交易完成,我從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被告將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我男朋友楊家淳去被告楊梅住處車廂內拿這次交易之毒品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386至3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乾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提到「多300給我,07給你」,是指錢多一點點,多0.1公克;這次我是跟被告買0.7公克,價格2,300元,我從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轉帳到被告的玉山帳號,我先匯款,再請楊家淳過去拿,楊家淳拿完之後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證人駱姿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證人楊家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被告住處外的監視器畫面有我,我當時從機車內拿出被告提供的安非他命,是駱姿惠買的,叫我去拿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2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3日下午6點左右,我有去被告家前面,打開車廂拿衛生紙,被告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衛生紙裡面,這次我是幫駱姿惠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楊家淳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13日至被告住處外之機車車廂內拿取駱姿惠向被告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駱姿惠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且有111年9月13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互為補強(見112偵5137號卷第179至180頁),信為真。
  ⑶再細繹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駱姿惠表示「還要一下子喔,正在弄」、「我還在等,還沒拿到手」、「拿到手我跟你講」,駱姿惠即向被告表示「我不要濕的喔」,後駱姿惠向被告表示要「0.6喔」「2000啊」,被告表示「喔,對阿。現在非常貴」,駱姿惠又再詢問「啊有多300給你呢」,被告即表示「多300給我喔,07給你阿」,駱姿惠表示「好」,而後駱姿惠詢問被告「查了嗎」(即查詢銀行帳戶),被告表示「有」後,駱姿惠向被告表示「你放車子上面,我等一下過去拿」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且駱姿惠確有於111年9月1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銀行回函卷第241頁),是駱姿惠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家淳前去拿取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300元之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喔,兩張喔」、「大張的我先轉給你」、「我再幫你存300元進去阿」、「放好囉」是指我先轉帳2,000元給被告,再將300元放在車廂內給他;本次交易0.7克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交易有完成,我去被告家門口的機車車廂內取得毒品,並將300元放在車廂內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387至3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提到「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2張喔」,2張是指2,000的意思;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再幫你存300進去」,是指本來是2張2,000元,我再補現金300元;我先轉帳2,000元給他,之後我騎機車去被告家,被告把毒品放在機車車廂,我到了之後打開車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補300元的現金放入車廂;這次我是用2,300元購買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證人駱姿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細繹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駱姿惠先於111年9月14日早上向被告表示「下班可能會去找你喔」,再於當天晚上詢問被告「喂,那有嗎?」,被告表示「有」,駱姿惠即稱「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喔,兩張喔」,被告回覆「兩張喔。好」,駱姿惠詢問「一樣嗎,還是...」,被告回覆「沒有啦,6」,嗣後駱姿惠又向被告表示「跟昨天一樣的錢」(即2,300元)、「我等一下去存錢一下」,被告回覆「好啦,可以啦」,之後駱姿惠向被告表示「零錢我放裡面,我不要存了」、「大張的我先轉給你」,並詢問被告「有收到嗎」,被告回覆「有」後,駱姿惠表示「我再幫你存300進去阿」,嗣後駱姿惠向被告表示「放好囉」,被告回覆「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且駱姿惠確有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銀行回函卷第241頁),被告亦自承駱姿惠除匯款2,000元外,另有將300元放在機車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駱姿惠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親自前去拿取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300元之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跟昨天一樣嗎」、「我已經轉帳2000元給您」、「300等他來存」、「可以放了」、「他出門了」是指我先轉帳2,000元給被告,之後將300元交給楊家淳讓他去存在被告的玉山帳戶內;「可以放了」、「他出門了」是我跟被告說可以將毒品放在他的機車車廂內,楊家淳已經出門了;對話中「跟昨天一樣價格」、「2300」是指2,300元交易0.7公克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由楊家淳去被告楊梅住處機車車廂內拿毒品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388至3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跟昨天一樣價錢」是指2,300元,我是買2,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匯給被告2,000元,我跟被告說「300等他來存」,是指等楊家淳來存;這次交易是楊家淳去的,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我再叫他拿300元去存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駱姿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證人楊家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5日被告住處外的監視器畫面有我,當時我在拿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毒品是駱姿惠購買的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5日的照片拍到被告跟我,我是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去拿的時候有遇到被告,他直接拿毒品給我,我是幫駱姿惠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證人楊家淳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15日至被告住處外拿取駱姿惠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駱姿惠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且有111年9月15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互為補強(見112偵5137號卷第177至178頁),堪信為真。
 再細繹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向駱姿惠傳送「跟昨天一樣價錢」、「2300」、「可以轉了,我要上去睡覺了」等訊息,駱姿惠詢問「跟昨天一樣的嗎」,之後再向被告表示「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300等他來存」,並向被告表示「可以放了」、「他出門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且駱姿惠確有於111年9月15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匯款時備註「差300 .7」,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銀行回函卷第242頁),是駱姿惠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家淳前去拿取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300元之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一節,堪以認定。
  4.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對話中「23,07,25,08,我說25比較划算啦」是指2,300元0.7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元就是0.8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2,500元比較划算;對話中被告稱「不同家的」是指這次毒品的貨源是不同家的,「跟他說到駕訓班」是指當時楊家淳人在外面,被告叫楊家淳去駕訓班附近載他,楊家淳跟被告他們倆人後來是自己聯繫的;本次交易時間是111年9月21日晚上20、21時許,以2,300元交易0.7公克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我轉帳2,300元給被告,是楊家淳去幫我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390至3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這次是用2,300元的價格,買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先轉帳給被告,之後叫楊家淳過去拿,有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證人駱姿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證人楊家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1日這一次也是我幫駱姿惠去拿毒品,地點應該是在被告家前面,駱姿惠是透過LINE跟我聯繫去跟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證人楊家淳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1日至被告住處前拿取駱姿惠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駱姿惠前揭證述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⑶再細繹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駱姿惠向被告詢問「喂,23多重」,被告回稱「23喔,25啦,好不好」,駱姿惠向被告確認「沒有23的喔」、「23多重啊」,被告表示「23,07,25,08,我說25比較划算啦」,駱姿惠表示「不要,我剩下23而已」,被告即回稱「好吧,那就07吧」,隨後駱姿惠表示「那我叫他過去拿喔」,之後再詢問被告「他打給你了沒」,被告回稱「他有阿,我跟他說到駕訓班」,駱姿惠即表示「那現在轉給你喔」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且駱姿惠確有於111年9月21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銀行回函卷第244頁),是駱姿惠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家淳前去拿取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300元之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一節,堪以認定。 
  5.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駱姿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對話中「我過去找你,叫他過去找你喔」是指楊家淳去拿,「我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喔」是指錢的部分遇到連續假期,我要拖欠到星期二才給;對話中被告說「他已經拿去囉」是指楊家淳已經拿到安非他命了;本次交易時間是111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打給被告,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該次交易有完成,2,500元我有付清,由楊家淳去被告楊梅區家的機車車廂拿毒品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391至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請楊家淳過去拿毒品,對話中「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是指星期二要下班才能給他買毒品的錢,楊家淳去被告楊梅區家的車廂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111年10月13日我有匯3,000元到被告玉山銀行的帳戶,其中2,500元是毒品的錢,500元是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證人駱姿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證人楊家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8日被告住處外的監視器畫面是我,我當時在拿駱姿惠跟被告買的毒品等語(見111偵50202號卷一第2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8日我有到被告的住處,一樣是去拿毒品,也是駱姿惠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車廂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楊家淳證稱其有於111年10月8日至被告住處外之機車車廂內拿取駱姿惠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駱姿惠前揭證述相符一致,且有111年10月8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互為補強(見112偵5137號卷第173至174頁),堪信為真。
 ⑶再細繹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駱姿惠向被告詢問「大概幾點」,被告表示「高速公路埔心了。大概再15分鐘到家」,駱姿惠回稱「我過去找你,叫他過去找你喔」,嗣後被告向駱姿惠表示「他已經拿去囉」,駱姿惠即表示「我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喔」、「下禮拜二,因為連續假期阿」,被告詢問「禮拜二大概什麼時候」,駱姿惠表示「傍晚吧」,被告表示「好,OK」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且已就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合致,且駱姿惠確有於111年10月8日後之同年月13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銀行回函卷第248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駱姿惠向被告表示111年10月8日當天無法支付款項,需隔幾日始能付款等語相符;又該筆匯款金額固為3,000元,惟其中2,500元係駱姿惠於111年10月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業據駱姿惠證述如前,是駱姿惠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家淳前去拿取之證詞,經此譯文證據補強,已足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5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我都是販賣精油給駱姿惠,她都用她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直接問我「有沒有精油」,她在電話中都是說要購買1瓶云云。惟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給駱姿惠的是檜木精油,通常他會買一瓶,約500CC,大概2,500元至3,000元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3頁);於本院送審時先供稱:我賣精油給駱姿惠,一瓶2,500元,是500CC的肖楠精油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再改稱:她每次都跟我買1瓶,我買來是500CC,但是我賣她250CC,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賣精油給駱姿惠,價錢是以公克來計算,比如說沉香精油,1公克賣駱姿惠3,000元,有時候駱姿惠說她只有2,300元,我就只給她0.7公克的精油,是老山檀香精油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精油,究係檜木精油、肖楠精油或檀香精油,以及係以何單位(500CC、250CC或公克)來計算價錢,前後供詞反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證人駱姿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檜木精油,但我跟被告的譯文跟購買精油沒有關係,都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觀諸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證人駱姿惠向被告詢問「有沒有精油」,及表示要購買「1瓶」等語,只見被告與駱姿惠談及「0.6」、「07」等與甲基安非他命公克數有關之內容,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每次拿給楊家淳的東西都是用衛生紙包著的,楊家淳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只有駱姿惠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駱姿惠有金錢糾紛云云。惟查,證人楊家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到10月間,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駱姿惠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來自於被告;駱姿惠叫我去拿東西的時候,有說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車廂;我拿完毒品之後,就直接到駱姿惠的住處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第188頁、第190至191頁),則楊家淳既有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知悉被告亦係駱姿惠之毒品來源,其受駱姿惠指示至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辯稱楊家淳不知衛生紙內是何物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跟駱姿惠、楊家淳完全沒有糾紛,我跟楊家淳是很好的朋友,我跟駱姿惠不太熟,她是楊家淳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承其與駱姿惠、楊家淳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所為之證述,亦有附表二至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駱姿惠匯款予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作為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其等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既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且與駱姿惠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8日間,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駱姿惠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取得證人駱姿惠交付之價款,合計11,7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被告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13日
00:10:45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有人嗎?
A:還要一下子喔,正在弄。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28頁
111年9月13日
00:22:2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乾了嗎?…(語意不清),不認識的嗎?
A:還沒,我還在等,還沒拿到手。
B:OK,好ㄅ掰。
A:拿到手我跟你講。
B:我不要濕的喔。
同上偵卷第28頁
111年9月13日
01:40:18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喂。恩。
A:正要接,回來跟你講,你等一下,再等一下。
B:好,喂,可以轉了嗎?跟昨天一樣嗎。
A:我現在正要去接,還沒看到東西,不一樣的,不一樣的啦。
B:那我現在可以轉了嗎。
A:我先去看一下東西,看可以再說。
同上偵卷第29頁
111年9月13日
17:04:0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喂。
A:恩。
B:0.6喔。
A:什麼剪掉。
B:2000啊。
A:喔,對阿。現在非常貴。 
B:啊有多300給你呢。
A:多300給我喔,07給你阿。
B:好,掰掰。
同上偵卷第29頁
111年9月13日
17:29:39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查了嗎?
A:有。
B:你放車子上面,我等一下過去拿。
同上偵卷第29頁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14日
07:32:14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下班可能會去找你喔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0頁
111年9月14日
21:16:3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喂,那有嗎?
A:有。
B:有跟昨天一樣嗎?
A:不一樣,乾燥的。
B:那我等一下過去,跟昨天一樣喔,兩張喔。
A:兩張喔。好。
B:一樣嗎,還是…(語意不清)
A:沒有啦,6。
B:好啦,我等一下轉。我等一下叫人放你車上,等一下出門打給你。
同上偵卷第30頁
111年9月14日
21:19:32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跟昨天一樣的錢。
A:跟昨天一樣的錢喔。
B:我等一下去存錢一下。
A:好啦,可以啦。
B:我等一下存錢,轉好再跟你說阿。
同上偵卷第30頁
111年9月14日
21:26:30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啥?
B:零錢我放裡面,我不要存了。
A:喔,存喔。
B:我懶得用存的,直接用放的好不好。
A:喔。
B:大張的我先轉給你。
A:好。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28:0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有收到嗎。 
A:好,我查看看。
B:那我大概十點出門喔。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31:23
A:黃國智
B:駱姿惠
B:有嗎。
A:我剛剛忘記查,我現在查。
B:靠邀勒。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32:38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有。
B:好,掰掰。 
A:好。
B:我再幫你存300進去阿。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1:58:53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我剛要出門而已喔。
A:好。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3:16:27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15分內到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3:29:4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了
同上偵卷第31頁
111年9月14日
23:32:1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放好囉。
A:好。
B:掰掰。
同上偵卷第31頁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15日
22:08:05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傳給B簡訊)
跟昨天一樣價錢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08:23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傳給B簡訊) 
2300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09:14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傳給B簡訊)   
可以轉了,我要上去睡覺了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5:0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跟昨天一樣的嗎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6:01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我家裡沒收訊要的廚房才收的到我剛好走到在廚房抽煙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6:3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我想說他說傳賴又沒有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26:48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準備跟他翻臉而已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30:29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848,中國信託822。)
同上偵卷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22:30:47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300等他來存
同上偵卷第33頁
111年9月15日
22:31:00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嗎?
同上偵卷第33頁
111年9月15日
22:31:18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可以放了
同上偵卷第33頁
111年9月15日
22:31:2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傳給A簡訊)
他出門了
同上偵卷第33頁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9月21日
20:56:26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
B:喂,23多重。
A:23喔,25啦,好不好。
B:沒有23的喔。
A:啥?
B:23多重啊?
A:23,07,25,08,我說25比較划算啦。
B:不要,我剩下23而已。
A:好吧,那就07吧。
B:那我叫他過去拿喔。
A:ㄟ你叫他過來我這邊拿,我會跟他講,我在別處阿。
B:好,掰掰。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4頁
111年9月21日
21:00:52
A:黃國智
B:駱姿惠
B:不一樣的吧。
A:對,跟你昨天的不一樣的。
B:啥?
A:不同家的,不同家的。
B:好,他打給你了沒。
A:他有阿,我跟他說到駕訓班。
B:那現在轉給你喔,掰掰。
A:好,OK。
同上偵卷第34頁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11年10月8日
23:15:26
A:黃國智
B:駱姿惠
B:大概幾點?
A:喂,你哪位阿?
B:我哪位,你忘記我了喔。
A:喔,丟丟他女朋友。
B:對阿。
A:我差不多快到了,快到楊梅了。
B:一個鐘會到嗎?一個鐘。
A:我看一下喔,我現在已經到埔心了。
B:喔。
A:高速公路埔心了。大概再15分鐘到家。
B:我過去找你,叫他過去找你喔。
A:好。
B:20分鐘過去找你,掰。
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卷一第35頁
111年10月8日
23:53:02
A:黃國智
B:駱姿惠
A:喂,他已經拿去囉。
B:那我跟你說,我星期二下班才會給你喔。
A:那你現在有沒有一千塊可以先給我。
B:沒有耶。我那車禍賠償,要先給他。
A:這樣子喔,要禮拜二是不是。
B:下禮拜二,因為連續假期阿。
A:禮拜二大概什麼時候?
B:傍晚吧。
A:好,OK。 
B:掰掰。
同上偵卷第35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