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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徐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承佑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祥貴、徐承佑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觀音區富玉路一帶,見QUACH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郭氏秋姮,下稱郭氏秋姮)隻身騎乘電動腳踏車於路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富玉路一帶,由徐祥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承佑,向郭氏秋姮靠近後偽稱其隨身攜帶之東西掉落並協助撿拾為由,使郭氏秋姮停下電動腳踏車後,即將郭氏秋姮以徒手方式推倒於地,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及木棍1枝,向郭氏秋姮靠近,並由徐祥貴持西瓜刀壓住郭氏秋姮,再恫稱:將身上錢拿出來等語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郭氏秋姮不能抗拒後,迫使郭氏秋姮交付隨身攜帶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32頁、第89頁至93頁、第133頁至第140頁),核與告訴人郭氏秋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暨扣押物之相關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7頁),及扣案之西瓜刀1支、粉紅色安全帽1個、黑色雨衣及雨褲1件、木棍1支、黑色安全帽1個及深藍色雨衣及雨褲1件可證,足認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突然我就被其中一個人推倒,推倒我的人就手持刀子往我的脖子附近靠過來且另一隻手壓著我的肩膀不讓我起身,之後他就大聲的向我詢問妳身上有錢嗎?把錢拿出來,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錢,然後另外一個人就手持紅色棍子站在我旁邊,我當下很害怕就從我的口袋拿出3,000元交付給持刀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於偵訊時證稱:「之後就將我推倒,我倒之後,有1人還拿約30公分的西瓜刀壓在我的脖子,另外1人拿棍子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是站在我旁邊,拿西瓜刀的叫我將身上錢拿出來,他們都沒有拿武器揮,我就只好將身上3,000元拿出來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是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當時暨係親歷上開遭強盜情事,印象必然深刻,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有揮舞西瓜刀及木棍情事,容有誤會,當以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係分別西瓜刀1把及木棍1枝,向告訴人靠近,並由被告徐祥貴持西瓜刀壓住告訴人,再恫稱:將身上錢拿出來等語之強暴及脅迫方式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扣案之木棍及西瓜刀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是核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均年紀尚輕且身強體壯,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西瓜刀及木棍強盜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並嚴重危害人民生活安全與社會秩序,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渠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兼衡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徐承佑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1頁),及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木棍1支,分別為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所有(見偵字卷第24頁、第38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個、黑色雨衣及雨褲1件、黑色安全帽1個及深藍色雨衣及雨褲1件,雖亦屬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祥貴及徐承佑於審理時均供稱:「(問:3,000元如何分配?)一人1,500」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是渠等各自分得之1,500元自屬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