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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承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拾捌支均沒收。 
    事  實
謝沛承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林祐陞」(另行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祐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路「推特(twitter)」使用暱稱「安全第一」(ID:@kaindeej),公開推送「全台皆可主(彩虹、菸圖樣)歡迎洽談品質保證優良出貨效率快」之喻有販賣含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訊息予使用推特之不特定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葉建穎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於同日15時37分起至16時54分止,使用微信帳號佯以買家,與微信帳號暱稱「鄭捷」之「林祐陞」談妥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盒(共36支),並約明同日稍晚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林祐陞」隨即駕車搭載謝沛承前往交易;惟葉建穎依約抵達上址後,謝沛承竟告以需再轉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葉建穎於同日21時52分駕車抵達上述統一超商,謝沛承一人步行至葉建穎所駕車輛處,並於葉建穎支付1萬元後,取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交付葉建穎,葉建穎見時機成熟,遂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林祐陞」見狀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被告謝沛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林祐陞」以推特暱稱「安全第一」所推送之販賣毒品訊息、以微信帳號暱稱「鄭捷」與警員間之對話翻拍照片、譯文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詳參偵卷第43-49、53-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香菸18支(驗前毛重28.1970公克、淨重24.131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24.0303公克),有該院111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被告、「林祐陞」基於販賣含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林祐陞」推送如事實欄所示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給使用推特之不特定之人,並在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攜帶毒品出面進行交易,是依本件交易經過、分工模式可知,「林祐陞」原即有販賣含毒品成分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且被告亦已分擔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祐陞」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⑷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祐陞」向綽號「戴小宇」之人購買(參偵卷第16-17、81頁),惟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348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未遂之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香菸18支(驗餘淨重24.0303公克),既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