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被 告 林孟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與告訴人林琡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胸部及腳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雙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
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訴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