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被 告 孫廷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廷風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孫廷風因懷疑鄰居發出噪音,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告訴人蔡琦福住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其鐵製枴杖敲打
告訴人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適告訴人返家,上前質問被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枴杖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6*7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