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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陳松茂」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彬於民國111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之某處,因拾獲陳松茂遺落在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松茂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陳松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式交易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王彬以此方式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與王彬,王彬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松茂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16日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4分許,應予更正),指示不知情之沈稚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裝為持卡人陳松茂,持本案信用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歡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世紀帝國歡唱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世紀帝國歡唱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7,567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松茂」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1紙,而表彰為真正持卡人陳松茂消費之意,向世紀帝國歡唱公司及發卡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世紀帝國歡唱公司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王彬、沈稚傑等人以此方式消費,並提供服務與王彬、沈稚傑等人,因此詐得此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松茂、世紀帝國歡唱公司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經陳松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彬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8至47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74頁、第446頁、第47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9頁);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9頁),核與告訴人陳松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及同案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231至233頁)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紙(見偵字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世紀帝國歡唱公司訂位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字卷第53至7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69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7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4832號函暨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彩色列印照片4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9至113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3紙(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至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消費地點均為便利商店或加油站,消費之客體均屬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沈稚傑偽造「陳松茂」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利用同案被告沈稚傑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松茂」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1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5,548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2-17至72-18頁、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及被告前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領隊、導遊、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此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已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餘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且被告前亦因本案遭本院羈押數月,復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渠等之原諒(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2-17至72-18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沈稚傑偽造之簽帳單,業經同案被告沈稚傑行使而交予世紀帝國歡唱公司,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沈稚傑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松茂」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獲有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及價值7,567元之服務利益,惟被告已於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以25,548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2-17至72-18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而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尚得由告訴人另向發卡機構申請停卡或補發,且本案信用卡後係由同案被告沈稚傑所持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現仍存在,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本案信用卡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民國)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111年3月11日
9時4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祥店
100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12日
8時2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銘豐加油站
1,525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13日
20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63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3月14日
10時5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祥店
100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3月15日
0時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環中加油站
400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3月15日
5時3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嘉昕加油站
400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3月15日
13時4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銘豐加油站
1,600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3月16日
20時54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38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3月17日
10時27分許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241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3月17日
17時3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大和店
35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3月17日
20時2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239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3月18日
20時4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9元
王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