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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王永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王永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緣陳俊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零時許,因得知悉其配偶李安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汽車旅館000號房,與林建光、謝鴻明在房間內喝酒、唱歌,請其友人朱漢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王永泉、年籍不詳之「陳彥傑」及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到前開汽車旅館。陳俊龍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上開汽車旅館後,以其配偶在房內有危險為由,要求櫃台服務人員打開000號房房門,除朱漢軍停車未進入該房間外,其餘之人均進入該房間,陳俊龍、王永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龍即徒手毆打林建光,並接續以腳踢擊林建光,王永泉則持甩棍毆打林建光背部,致林建光受有右前臂挫傷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俊龍與王永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林建光妨害家庭為藉口要求林建光及謝鴻明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向林建光恫稱:「不給錢就要把你押走」、「要把你的車子拖吊去增貸」及「要砸你的車」等語;林建光及謝鴻明因而心生畏懼,因此林建光交付8萬元現金與陳俊龍、謝鴻明交付5萬元現金與王永泉,林建光並依陳俊龍要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作為尾款2萬元擔保,並接續要求林建光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今天4/23-03:20在中壢6星汽旅,林建光跟陳俊龍,李安婷,妨害家庭疑似,已十萬元和解,之後無任何異議,不得提告,尾款新台幣2萬元整」等詞;陳俊龍與王永泉取得款項及林建光國民身分證後,始帶著李安婷及其他人搭乘朱漢軍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龍、王永泉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頁、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光、謝鴻明;證人李安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61至64頁、69至73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王永泉臉書頁面相關資料、現場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56至58頁、78至82頁、91頁、92頁、93至97頁、103頁、107至11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三、核被告陳俊龍、王永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陳俊龍、王永泉,就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俊龍、王永泉,就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僅因細故未明究裡即傷害告訴人,又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恫嚇為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林建光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永泉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陳俊龍前曾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永泉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被告陳俊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王永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均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俊龍、王永泉願連帶以分期方式給付林建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給付林建光18萬元,餘款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林建光指定金融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建光)內,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