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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俊佑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因擔任派遣人力公司之領班,偕同派遣公司員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同欣電子廠廠房工地,卻因故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張弘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輝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肋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俊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張弘毅因不願追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