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鄒侑庭與吳政錄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高明公園內發生爭執,鄒侑庭已預見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人體頭部,有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仍基於縱使吳政錄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
故意,持質地堅硬之玻璃瓶(未
扣案)用力敲擊吳政錄之頭部,致吳政錄顱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
嗣吳政錄經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
二、案經吳政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
訊據被告對
上揭時地以玻璃瓶敲擊吳政錄頭部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有
證人即
告訴人吳政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4頁)、證人楊育綺、連沛寰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並有吳政錄警詢時
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楊育綺警詢時指認之照片(偵卷第P43至45頁)、連沛寰警詢時指認之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桃園市八德高成五街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片(偵卷第P57至58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P59頁)、高明公園現場照片(偵卷第P59至62頁)吳政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手術紀錄(偵卷第P119至20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吳政錄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0日桃醫急字第112191548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玻璃瓶敲擊
告訴人吳政錄之頭部,致其隨即倒地無意識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當時國政錄講電話很大聲,他誤會我在嗆他所以叫我打他,我那時也有喝一點酒,就用保力達的瓶子敲他的頭1下,他當時就倒地,但我沒有想過會敲這麼大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是偶發衝突,該衝突尚不致引發致人於死的動機,且被告所使用之物品為保力達酒瓶,並非一般常見之刀械、棍棒、等質堅硬之物,自現場照片所見之酒瓶碎裂狀況,可見其殺傷力較低。又被告固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但被告僅敲擊1下後,又未有攻擊行為,亦無有類似「去死」等言語,自無致被告於死之意。又告訴人送醫後,雖有如不及時處置將有生命危險
之虞,但應通盤考量告訴人當時有酒醉、癲癇等其他因素之臨床情況,且被告行為後,並未阻止他人報警求救,益徵其僅有教訓告訴人使其受傷之意云云。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
間接故意之
適用。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跟他沒有糾紛,當天我在公園喝酒、跟朋友講話,被告說我罵他,我說沒有,被告又問「你混哪裡的」,我回答「我沒有在混」,我們沒有發生肢體接觸,也沒有動手推他或叫他打我,他就從地上拿酒瓶敲我的頭,我就倒地什麼都不知道的被送醫院,清醒時就發現我在加護病房,其間好像有聽到有人說沒救了,目前有時會頭痛,走路的時候左腳會有點沒力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6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楊育綺於警詢時則證稱:事發當時我聽到有人起爭執,吵架中其中一名男子就打電話叫人來,然後就轉頭罵髒話,接著高個男子就越罵越氣的樣子,撿起在地上的保力達玻璃瓶往矮個子的男子頭部敲了一下,敲到玻璃瓶都破了,然後矮個子的就一下子往後倒下,後腦往階梯處撞下去,然後就不會動了,直到警方到場後詢問我和我朋友發生什麼事,那個高個男就走過來對我們說「那個人是自己喝醉酒倒下的」,因為我們擔心他會攻擊我們,所以我們先配合他跟員警這樣說,直到他離開後我們才和警察說是他攻擊的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即在場之人連沛寰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看到2名男子在吵架,其中高個男子就打電話好像是要叫人來,之後就轉頭對矮個子的男子辱罵髒話,然後撿起地上的保力達玻璃瓶往矮個子的頭部中間敲了一下,敲到玻璃瓶都破了,然後矮個子的就往後倒下,後腦往階梯處撞下去,然後就不會動了,然後高個男還是一直對著矮個子的罵髒話,好像還是想要攻擊的樣子,之後繞著公園的魚池走,直到警方到場後,他就先主動上前,說矮個男是自己喝醉酒倒在地上的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
堪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皆有飲酒,且被告確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情緒激動,縱使告訴人已昏倒在地而無進一步的攻擊行為,被告仍情緒高張,於員警到場後,主動表示告訴人係酒醉暈倒而未坦認所為,足見其當時對告訴人甚為激憤不滿。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均以被告並無殺人動機及所使用之物為質地非堅硬之玻璃瓶等詞置辯,然被告當日以玻璃瓶擊告訴人頭頭後,玻璃瓶隨即破碎成小片在地,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衡以一般酒瓶之厚度,若非極盡用力敲擊,當不致如此碎裂成小片,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函詢救治告訴人之桃園醫院,覆以告訴人送醫時昏迷指數為7(正常清醒之人為15),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2mg/dL,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揭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右側顳骨骨折及腦中線移位,在急診有癲癇發作,接受緊急插管處置,情況嚴重。經過初步穩定處理,會診神經外科醫生進行緊急手術治療,之後轉加護病房繼續接受密切治療。綜合告訴人之臨床症狀和影像學檢查結果,其當時處於極高的生命風險,若無適切醫療集介入,有面臨死亡之可能,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20日桃醫急字第112191548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出手之攻擊程度,並非一般酒後衝突所能比擬。加以被告所攻擊之處為頭部,該處遭重擊後有腦內出血致死之可能,依被告為一正常成年人,其及生活、工作經驗及
智識程度,自難委為不知,被告
猶為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而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而其非有意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其既已預見質地堅硬之玻璃瓶重擊告訴人頭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其仍因對告訴人激憤不滿而執意為之,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殺人故意,但仍有同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暈
厥後,被告並無其他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有生命危險之評估亦應考量告訴人有飲酒及癲癇發作云云,依證人楊育綺及連沛寰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雖無其他攻擊行為,但其當時之表現仍使證人認為有繼續攻擊可能,致上開2證人均恐會遭波及而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據實陳述,復考量行為人停止之原因甚多,有認其行為已達目的,亦有對所為感到懊悔等情,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函內雖有提及告訴人送醫時血液中有酒精,並於急診時有癲癇發作等內容,然若無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人當不致僅因飲酒而有函中所述之「極高的生命風險」,且有關於癲癇部分,自其文意觀之,應指告訴人因腦部遭重創,而於急救時有癲癇反應,並非其原有此症而影響醫生對於受傷情況之判斷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鄒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僅因酒後一時情緒激動,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6頁),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經救治後遺留嚴重後遺症,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互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激動,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持酒瓶敲擊告訴人1次之犯罪情狀、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有殺人犯意,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以架設太陽能板為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