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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興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興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智(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