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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搶奪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高源駿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朝陽公園,見不相識之曾予萱、黃瑀瑩坐在公園花舞天幕下聊天,因身無分文遂詢問曾予萱、黃瑀瑩有無新臺幣(下同)20元或100元等金錢可提供,曾予萱、黃瑀瑩均表示沒錢,高源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伸手欲奪取曾予萱所有置於地上之手提包1個,惟因曾予萱發現後及時取回地上之手提包,而未能得逞;高源駿復見曾予萱、黃瑀瑩皆因其前揭搶奪之舉受到驚嚇而起身後退,遂於同一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黃瑀瑩未及取走置於地上之飲料1杯(含環保杯套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源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7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予萱、黃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青溪派出所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源駿趁被害人曾予萱未及防備之際,拿取被害人曾予萱監督支配範圍內置於地上之手提包,幸經被害人曾予萱及時將地上之手提包取回,被告對被害人曾予萱之搶奪犯行止於未遂;另被告又趁被害人二人因其搶奪之舉受到驚嚇起身後退之際,順勢奪取被害人黃瑀瑩監督支配範圍內置於地上之飲料1杯(含環保杯套1個)離去,被告對被害人黃瑀瑩之搶奪犯行則既遂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曾予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就被害人黃瑀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向被害人二人取得財物,於上開時、地,先搶奪被害人曾予萱之手提包未果,使被害人二人因害怕而起身後退,旋奪取被害人黃瑀瑩之飲料1杯(含環保杯套1個),二者局部重疊,依上開說明,可認係以一行為搶奪被害人曾予萱未遂,搶奪被害人黃瑀瑩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既遂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件所為搶奪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搶奪之飲料(含環保杯套1個)1杯價值低微,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瑀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且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未造成被害人黃瑀瑩之身體傷害。綜上各情,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搶奪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率爾搶奪被害人二人之財物,就搶奪被害人曾予萱部分雖未得逞,然搶奪被害人黃瑀瑩部分已得手,使被害人黃瑀瑩之財產受到侵害,且其隨機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足使被害人二人及一般社會大眾深感恐懼,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念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本案犯行未另使被害人二人身體受傷,而就被害人曾予萱部分未得手,就被害人黃瑀瑩部分犯罪所得低微,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瑀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理時自陳羈押前職業為粗工,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搶奪得手之飲料1杯(含環保杯套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黃瑀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