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被 告 吳東模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先前陳報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吳東模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訴卷第15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
扣案之手銬1對、電擊槍、電擊棍及塑膠棒各1支、束帶1捆,固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被告吳東模始終否認為屬於其之物品(偵卷一第166頁,偵卷二第313頁,偵卷三第12頁),亦無充分事證足認前揭物品確是屬於被告之物,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於
偵查中固坦承自
告訴人江俊宏處取得未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1支(偵卷三第66頁),惟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因公訴不受理而無從認定,就此無法以被告成立本案犯罪為基礎,進一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吳東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模藉口信用卡遭江俊宏盜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先邀同不知情之張文山、李清貴、許風敏、黃瑞綺、簡偉松等5人(張文山等5人所涉之強盜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江俊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1樓B室居所。復其等抵達該址後,吳東模即持手銬將江俊宏雙手銬於椅子,藉此剝奪江俊宏之行動自由,再由吳東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即分別手持電擊槍、電擊棍、塑膠棒毆打江俊宏,致江俊宏左腳及右手皆受有撕裂傷等傷害,吳東模並藉機強取江俊宏放於屋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嗣因江俊宏之妻羅雅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吳東模因認 告訴人江俊宏盜刷其信用卡,而心生不滿,故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江俊宏上開居所,先由被告上前壓制告訴人,復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毆打告訴人,致其不能抗拒後,由被告取走告訴人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並無盜刷情事,係無端遭被告吳東模銬於椅子上,復被告吳東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即手持電擊棒、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再強取告訴人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盜刷其信用卡而心生不滿,故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至告訴人上址居所,後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簡偉松於案發時點應被告要求至告訴人上址居所,且證人簡偉松到場時,告訴人已遭銬於椅子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2至3名男子持疑似棍棒之物毆打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3名男子持電擊棒、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並遭銬於椅子上,復由不詳男子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羅雅喧到場時,告訴人已受傷並遭銬於椅子上,復被告吳東模並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共41張 | 1.證明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張文山、李清貴、許風敏、黃瑞綺、簡偉松於案發時先後抵達告訴人上址居所之事實。 2.證明警員到場時告訴人左腳及右手皆受有撕裂傷,且現場留有手銬1對、電擊槍、電擊棍及塑膠棒各1支、束帶1捆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東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於上開時地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犯行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及同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另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將告訴人銬於椅子,復持電擊槍、電擊棍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強取其手機之行為,為接續之強盜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
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
既遂罪嫌。又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所犯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而扣案之手銬1對、電擊槍、電擊棍及塑膠棒各1支、束帶1捆,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手機1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