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被 告 陳永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92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陳永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告訴人林家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推擠使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左耳後挫傷、右手腕挫瘀傷、右肘擦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渠等二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