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被 告 陳丁龍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
陳丁龍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國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陳丁龍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王國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板手及石頭攻擊告訴人陳丁龍,致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丁龍受傷後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犯意,持刀破壞告訴人王國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認被告陳丁龍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王國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告訴人王國忠對被告陳丁龍提告毀損、告訴人陳丁龍對被告王國忠提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陳丁龍、王國忠各自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渠等二人於112年6月14日調解程序中達成
和解,雙方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各自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