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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蔡秉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鎧、蔡秉宏及吳知易(被告吳知易部分,另行審結),因被告吳知易與被害人邱振彰間存有感情糾紛,而共同基於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黃翊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知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梅一品大樓(下稱「香梅一品大樓」),抵達後,由被告蔡秉宏接應開啟上址大樓大門,三人前往被害人邱振彰住處,因無人應門,被告吳知易遂前往上址香梅一品大樓地下停車場,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見被害人邱振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前,見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旁有多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應可知悉若在一輛自用小客車上引燃爆裂物,將有可能因爆裂物爆炸波及整排自用小客車甚至引爆其中任何一輛自用小車客油箱內之汽油,而生公共危險,仍由被告蔡秉宏把風,被告黃翊鎧在上址大樓外接應,被告吳知易以刀子劃破系爭車輛輪胎,以瓦斯槍槍托敲擊系爭車輛窗戶,以球棒打破系爭車輛大燈及後照鏡,將瓦斯罐置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並點燃鞭炮引信引爆瓦斯罐,而炸燬系爭車輛之部分車體,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被告黃翊鎧、蔡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及被告吳知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振彰、證人即香梅一品大樓夜班保全李家興、香梅一品大樓社區主任委員林禮宏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翊鎧、蔡秉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翊鎧辯稱:因為吳知易與邱振彰有感情糾紛,當天接到吳知易的電話說要去揍邱振彰,所以才與吳知易一同前往,我不認識蔡秉宏。3人上去後沒有找到邱振彰,但因為敲邱振彰的門時引起鄰居的側目,我們3人就下去並回到車上,在車上吳知易與其女友於通電話中吵架,後來吳知易與蔡秉宏就下車,我在車上睡覺,不知道過多久吳知易與蔡秉宏就上車,離去時吳知易才跟我說,吳知易把邱振彰的車子給炸了,我不知道吳知易要炸車子的事等語;被告蔡秉宏則辯稱:我與邱振彰一同住在上址社區,是吳知易與黃翊鎧說要來,我開門讓吳知易及黃翊鎧進來社區,因為找不到邱振彰所以吳知易及黃翊鎧就先下去,我事先完全不知道要放火燒車,我雖然有下去地下室,但我是聽到地下室有敲車子的聲音我才下去,我沒有辦法阻止吳知易,我不知道吳知易要燒車子的事等語。
 ㈠被告吳知易與被害人邱振彰間存有感情糾紛,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吳知易駕駛被告黃翊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翊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梅一品大樓,抵達後,由被告蔡秉宏接應開啟上址大樓大門,3人前往邱振彰住處,因無人應門,被告吳知易遂前往上址香梅一品大樓地下停車場,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見邱振彰使用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被告吳知易先以刀子劃破系爭車輛輪胎,以瓦斯槍槍托敲擊系爭車輛窗戶,以球棒打破系爭車輛大燈及後照鏡,將瓦斯罐置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並點燃鞭炮引信引爆瓦斯罐致系爭車輛之部分車體損壞等節,業據被告蔡秉宏、黃翊鎧及吳知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31-35頁、第53-56頁、第219-222頁;本院審訴卷第87-88頁;本院訴卷第96-102頁、第226-231頁及第346-第35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振彰、證人即香梅一品大樓夜班保全李家興、社區主任委員林禮宏於警詢時證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85頁、第105-107頁及第121-1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翊鎧)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本院訴卷第351-39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㈡被告黃翊鎧與吳知易2人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抵達香梅一品大樓,並進入該大樓之內大廳與被告蔡秉宏會合,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39分許,被告3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及至同年月11日晚間9時44分許,3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至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第351-352頁、第358-359頁、第364頁),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3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時間未久,互核被告蔡秉宏、黄翊鎧及吳知易之供述情節,可認被告3人搭乘電梯上樓之目的無非係為找尋邱振彰,否則其等應無在短時間內即行下樓之舉。
 ㈢被告蔡秉宏係香梅一品大樓之住戶,因被告等人之門卡無法進入邱振彰之住處,保全李家興即要求被告等人在香梅一品大樓大廳內等候乙節,業據香梅一品大樓之保全人員李家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而被告3人當時認為邱振彰仍在住處未曾離去,而係故意不開門,避不見面等情,亦據被告黃翊鎧、蔡秉宏及吳知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29頁、第349頁及第502頁),復觀之香梅一品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年月12日凌晨0時之間,被告蔡秉宏、黃翊鎧及吳知易或有出現香梅一品大樓大廳內、大門外徘徊,亦有在香梅一品大樓大廳內短暫交談,而被告吳知易有在香梅一品大樓大門外通電話,亦曾將上開車輛駛離,其後又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香梅一品大樓之大門前停放等節,有本院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5-283頁;本院訴卷第351-352頁及第360-363頁),參諸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家興之證述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蔡秉宏、黃翊鎧與吳知易於尋訪邱振彰未果而搭乘電梯下樓後,以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仍逗留在香梅一品大樓,其等之目的咸認為邱振彰故意避不見面,而試圖等待邱振彰出面,以解決邱振彰與被告吳知易間之感情糾紛,是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雖與被告吳知易一同在上址香梅一品大樓,但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到場之目的,僅止於陪同被告吳知易尋訪邱振彰,並處理被告吳知易與邱振彰間之感情糾紛而已,至於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是否知悉吳知易在未尋得邱振彰後,會萌生毀損車輛,甚至以引爆瓦斯罐之方式炸燬破壞系爭車輛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當天都是被告吳知易一人所為,被告蔡秉宏是因為與邱振彰同住才請被告蔡秉宏開門,因為找不著邱振彰所以被告吳知易自己至地下室去破壞系爭車輛,被告蔡秉宏與黃翊鎧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訴卷第349頁),復觀之被告黃翊鎧、蔡秉宏及吳知易等人之舉措,其等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40分抵達以迄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尋訪邱振彰未果後仍在香梅一品大樓大廳或大門前徘徊,或通電話等舉措,而其等為上開舉措之目的,無非係為等待尋訪邱振彰之機會,已如前述,但被告吳知易在等待2小時有餘之時間,仍未獲與邱振彰見面,而心生怨懟,此時始萌生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並非難以想像。再觀之香梅一品大樓地下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吳知易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獨自沿坡道步行至地下停車場,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四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52-353頁及第365-366頁),其後約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被告吳知易獨自破壞系爭車輛,及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系爭車輛發生火光後,被告吳知易即徒步沿地下室之坡道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四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53-354頁及第365-38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被告吳知易均獨自在地下室破壞系爭車輛,且被告黃翊鎧、蔡秉宏與被告吳知易一同到場之初始目的,僅止於陪同被告吳知易處理其與邱振彰間之感情糾紛,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翊鎧與蔡秉宏對於被告吳知易後破壞系爭車輛之犯意有何謀議,更何況被告黃翊鎧與蔡秉宏倘若一開始即有與被告吳知易一同破壞系爭車輛之意圖,被告黃翊鎧、蔡秉宏及吳知易何須在香梅一品大樓內、外徘徊2小時有餘,何不在尋訪邱振彰未果後,即行破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吳知易所供述,係其係因久候邱振彰未果後,心生不滿,另起破壞系爭車輛之犯意,而與被告黃翊鎧及蔡秉宏無涉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蔡秉宏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把風,黃翊鎧負責接應等語(見偵卷第55頁-5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然查:
 ⒈被告吳知易獨自一人自通往地下室之坡道徒步往地下室停車場,已如前述,而被告吳知易在地下室停車場時,亦係獨自在系爭車輛來回走動,而其動作時而蹲下,時而四處抬頭張望,亦有手持物品猛力敲打、劃破系爭車輛之輪胎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而被告蔡秉宏雖有至系爭車輛旁與被告吳知易交談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54頁),但被告蔡秉宏至系爭車輛旁與被告吳知易交談之時,被告吳知易業已著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蔡秉宏全然未參與被告吳知易之破壞行為。再被告吳知易著手放火之行為之時,被告蔡秉宏早已先行離去地下室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54頁)。參以被告蔡秉宏在地下室時僅短暫與被告吳知易交談後,即沿通往地下室之坡道離去,被告吳知易破壞系爭車輛時,被告蔡秉宏均未在場,亦未有在同層樓地下室監視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四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53頁及第368頁),是被告蔡秉宏若意在為被告吳知易把風,理應隨侍在被告吳知易之側,或在系爭車輛周邊警戒,或是地下室之電梯入口、逃生梯等社區居民出入頻繁之處所監視,但被告蔡秉宏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自坡道步行離去,殊難想像被告蔡秉宏未在現場或周邊監視之情形下,如何為被告吳知易把風,則被吿蔡秉宏上開所辯,其並非為被告吳知易把風乙節,應非虛妄。
 ⒉被告吳知易有向被告蔡秉宏表示,其知悉邱振彰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室,被告吳知易欲砸系爭車輛等語,固據被告蔡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05頁),然被告吳知易縱有告知被告蔡秉宏其欲毀損系爭車輛之意思,但知悉他人犯罪意圖,與就他人犯罪意圖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迥然有別,而被告蔡秉宏與邱振彰係同住在香梅一品大樓之友人,被告蔡秉宏囿於被告吳知易及邱振彰雙方均係友人之關係,人情上有所難處,則被告蔡秉宏前往地下室勸阻被告吳知易切勿為之,亦屬事理之常,衡與常情並未有所扞格,不能因為被告蔡秉宏知悉被告吳知易有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並有至地下室與被告吳知易短暫交談,即推論被告蔡秉宏與被告吳知易已有破壞系爭車輛之謀議,是被告蔡秉宏雖供述其知悉被告吳知易有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但仍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蔡秉宏之認定。
 ㈥再者,本件係被告吳知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翊鎧抵達,於放火後亦係由被告吳知易自行駕車搭載被告黃翊鎧及蔡秉宏逃離,此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見偵卷第261頁及第303頁),然倘若被告黃翊鎧有接應之意,應會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待命,處於隨時得以立即駛離之情狀,以避免追捕,豈會獨自坐於副駕駛座,而任由被告吳知易自行駕駛之理,衡與接應常情不符。再被告黃翊鎧倘有為吳知易及黃翊鎧接應之動機,必也在隱密之處所接應,更不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之理,尤堪反徵,被告黃翊鎧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吳知易駕駛,且與被告吳知易一同至香梅一品大樓之目的,無非僅止於陪同被告吳知易處理其感情糾紛而已,否則不會駕駛自己之車輛,且明目張膽的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香梅一品大樓門口之舉,是被告黃翊鎧所辯,其係與被告吳知易一同至香梅一品大樓之目的,僅係為尋訪邱振彰,不知被告吳知易另有破壞系爭車輛之意思乙情,亦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蔡秉宏於警詢供述被告黃翊鎧為接應等情,即逕為不利被告黃翊鎧之認定。又被告黃翊鎧雖一再辯稱,其下樓之後即回到車上睡覺,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但被告黃翊鎧並非自始均在車內,其尋訪邱振彰未果後仍有在香梅一品大樓之大廳及大門前徘徊,業據本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如上,則被告黃翊鎧所辯雖與客觀事實不符,惟被告黃翊鎧所辯固有不實,仍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翊鎧與被告吳知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㈦是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蔡秉宏、黃翊鎧與被告吳知易有何事先共同謀議,則被告吳知易獨自破壞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已超越其與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計畫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秉宏與黃翊鐙自無庸就被告吳知易之放火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放火罪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