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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鍵耀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鍵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財堂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因謝諱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黃財堂事後確實有取得該報酬),而與謝諱賢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由黃財堂邀集同具上開運輸毒品犯意之許鍵耀共同參與,並由黃財堂持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作為共犯間聯繫之用、許鍵耀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快遞人員詢問派送進度,另謝諱賢提供附表編號5之智慧型手機予黃財堂、許鍵耀作為聯繫工具,並由黃財堂持以聯繫報關行詢問如何補件並領取遭扣留包裹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諱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再由該賣家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謝諱賢則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等資訊,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M7SH38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SH380,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A包裹)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計畫俟毒品包裹送達時,黃財堂即偕同許鍵耀共同領貨。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A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扣押,並發現A包裹內有191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482.36公克)。
  ㈡謝諱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再由該賣家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謝諱賢則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等資訊,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M7SH39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SH394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B包裹)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計畫俟毒品包裹送達時,黃財堂即偕同許鍵耀共同領貨。嗣於111年11月2日某時,B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B包裹內有192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
二、嗣經員警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於111年11月3日跟隨送貨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黃財堂不在住處,黃財堂即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陳怡文(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完成簽收,黃財堂、許鍵耀亦同時返回上址,欲等待謝諱賢之指示搬運A、B包裹至指定處所,經警員表明身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3、4、5之手機3支。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 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58條之2復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被告許鍵耀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許鍵耀於111年11月3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受詢問,警方未依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為權利告知為由,主張該次警詢筆錄對被告許鍵耀無證據能力。然查,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查獲當日係於先於13時16分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黃財堂(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11頁),且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警方於發案前早已鎖定被告許鍵耀作為偵辦對象,僅因被告許鍵耀與同案被告黃財堂一同出現在領取毒品包裹之案發現場,故為警方以證人身分詢問以釐清案情,亦屬合情合理,此觀被告許鍵耀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至15時9分(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79頁),而檢察官認定被告許鍵耀有涉案因而簽發拘票拘提之時間為111年11月3日16時35分(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15頁),即可得知檢、警係在初步傳訊被告許鍵耀釐清案情後,才認定其涉案並加以拘提,難謂該次警詢筆錄係警方出於惡意規避權利告知義務所製作。此外,被告許鍵耀於該次警詢中否認犯行,今未改變其主要答辯方向,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許鍵耀該次陳述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故本院認定其受詢問時係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許鍵耀該次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財堂固坦承伊受謝諱賢指示其收取前述A、B包裹,謝諱賢並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伊5000元之報酬,伊並邀集被告許鍵耀共同搬運A、B包裹,且使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謝諱賢聯絡,而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謝諱賢提供伊之工作機,伊曾於111年10月31日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報關行詢問被扣留的包裹要如何取領取,另被告許鍵耀則持用附表編號4之電話撥打予送貨人員詢問運輸進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堂受前僱主謝諱賢之託收受泡麵等食品包裹,不知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財堂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應知無罪云云。訊據被告許鍵耀固坦承有受被告黃財堂之託共同收受、搬運A、B包裹,並曾持附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運送包裹之黑貓宅急便,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由被告黃財堂於111年11月1日轉交給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許鍵耀受黃財堂之託幫忙搬運重物,被告許鍵耀不知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鍵耀當時正在緩刑期間,不可能甘冒緩刑被撤銷之風險犯案,足見被告許鍵耀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堂供承:伊受謝諱賢指示其收取前述A、B包裹,謝諱賢並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伊5000元之報酬,伊並邀集被告許鍵耀共同搬運A、B包裹,伊並使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謝諱賢聯絡,而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謝諱賢提供伊之工作機,伊曾於111年10月31日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撥打電話給報關行詢問被扣留的包裹要如何取領取等語(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19頁以下、第367頁以下);被告許鍵耀則供承:伊有受被告黃財堂之託共同收受、搬運A、B包裹,並曾持附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運送包裹之黑貓宅急便,附表編號5之手機則是由被告黃財堂於111年11月1日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361頁以下),核與證人陳怡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黃財堂為A、B包裹之實際收件人,因收貨當時不在家,所以臨時以電話指示伊代為收受A、B包裹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366頁以下),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27號函、111年11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0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蒐證照片數張、被告黃財堂與物流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個案委託書、被告黃財堂與「賢哥」、甘來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飛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簽收單8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物流業者與A、B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1份、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A、B包裹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09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黃財堂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泡麵為價值低廉之普通包裝食品,並沒有食用或購買上的限制,且非違禁物,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訂購泡麵,當會直接以自己的姓名及實際地址作為收貨地點,根本無需借名或以變換送件地址之方式訂購泡麵,或委託他人於一地收貨後,再另外約定他處轉交貨物,更遑論支付高額之報酬委託他人代收廉價泡麵商品。被告黃財堂於警詢之初即供稱:謝諱賢於111年10月25日、26日左右使用facetime軟體與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由謝諱賢之有人自外地寄送泡麵包裹,再由伊代收,但伊向謝諱賢表示伊有債務問題,怕貨物會遭海關扣案,所以提議由伊年僅8歲,無前科及債務之兒子做為收件人,謝諱賢乃許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伊5000元之報酬,並將聯繫用的手機交付給伊,伊於111年10月31日領到6箱包裹後,依謝諱賢的指示運送包裹至台南市南區的文成路附近交予謝諱賢指定之收貨人,另有4箱包裹遭海關扣留,伊詢問報關行,並以自己的名義完成補件,謝諱賢又於111年11月2日表示可於台南市永福路捐血中心等待快遞公司的電話並領取遭到海關短暫扣留之包裹,後來伊的配偶陳怡文表示黑貓宅急便打電話說有8箱包裹要送到家,伊就指示陳怡文先簽收等語(見偵字第18472號第22頁以下),即已證實被告黃財堂早已於A、B包裹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前,即對包裹內含有毒品乙節知情,並以輾轉迂迴之方式,為謝諱賢收取毒品包裹並躲避追緝。而泡麵係廉價食品,被告黃財堂僅代收「泡麵」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更可證被告黃財堂知悉收受之貨物為毒品,為獲不法利益才挺而走險,故被告黃財堂於上開警詢之初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屬可信,其審理中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鍵耀雖辯稱其僅係臨時接到黃財堂通知協助幫運重物、打臨工,不知包裹內含有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被告許鍵耀自承111年11月3日曾持其附表編號4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快遞人員等語(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107頁),顯見被告許鍵耀亦有追蹤毒品包裹之運輸進度事宜,非僅只臨時受邀搬運重物。而被告許鍵耀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5手機,據被告黃財堂之供述,為謝諱賢交付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工作機,被告黃財堂並以此手機於111年10月31日致電報關行詢問包裹遭海關扣留要如何取回之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2頁),可見附表編號5之手機係本件運輸毒品之重要聯繫工具。然附表編號5之手機竟係在被告許鍵耀身上所查獲,足認被告許鍵耀亦為本件聯繫協調運輸毒品之重要角色,並非不知情之臨時搬運工。對此,被告許鍵耀原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5之手機係伊所有,由伊於111年10月中旬出借給被告黃財堂使用云云(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其後又改稱:附表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黃財堂所有,案發前借給伊播音樂在車上使用云云(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105頁),顯係對於附表編號5之手機之來源有嚴重不實的隱瞞作為,足可證被告許鍵耀之辯詞缺乏憑信性,難以採納。本院綜合上情,以被告許鍵耀與同案被告黃財堂於案發現場欲共同領取A、B包裹、被告許鍵耀於案發前以自己之附表編號4手機撥打電話給快遞人員追蹤派件進度,以及謝諱賢所交付之附表編號5手機係在被告許鍵耀身上所查獲等情,認定被告許鍵耀對於其等所運輸之包裹含有毒品乙節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謝諱賢雖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否認有委託被告2人收受本案A、B包裹以及交付附表編號5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以下),惟證人謝諱賢為檢察官認定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發起者,具有犯罪支配地位,涉案程度最深,以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本難期證人謝諱賢會全盤托出犯罪經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認有何憑信性,而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被告黃財堂既已改口否認犯行,自難期待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被告許鍵耀作證時,會坦承有告知被告許鍵耀A、B包裹內含有毒品等情,故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憑信性不足,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許鍵耀參與本件犯行之心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次犯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謝諱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快遞業者運輸本案毒品進口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被告等上開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財堂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被告許鍵耀則係基於友誼之情,即與他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表達悔意,反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定機關為鑑驗取用部分,因已用罄,爰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驗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愷他命(A包裹)
191包,驗前總淨重4482.36公克
2
愷他命(B包裹)
192包,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黃財堂持用)
1支
4
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許鍵耀持用)
1支
5
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謝諱賢提供黃財堂、許鍵耀做為工作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