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被 告 劉康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劉康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威均天翔國際商務城社區」1樓大廳,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張苡歆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櫃檯上之酒精消毒器、名牌,砸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