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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康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威均天翔國際商務城社區」1樓大廳,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張苡歆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櫃檯上之酒精消毒器、名牌,砸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