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被 告 李蓬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蓬源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與
告訴人林恆溢間,一言不合,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擊棒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壢簡卷第35-4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