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8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4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之
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2、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附表所示各罪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如於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核被告就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事實欄一㈠、㈡(以下略稱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事實欄一㈢(以下略稱為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
利用職掌負責處理富長鴻公司、洲意公司會計帳務之機會,事實一㈠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事實一㈡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三、事實欄一㈢
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被告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9440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六、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富長鴻公司、洲意公司會計職位,業務上為該公司保管金融帳戶、公司大小章、負責收受客戶付款票據之便,恣意提領公司現金款項、兌現客戶付款票據之方式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復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
告訴人
和解並賠付
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本院數次通知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到庭調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復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出境後,
迄本案審結前,均無入境紀錄乙節,有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是尚難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然歸於被告,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其於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均為罪質相類之罪,且手段相仿,再考量其犯罪時間、其行為不法內涵、刑罰預防效果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並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尚難認其無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期被告確實深切反省,重新安排生活,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八、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2萬9,161元、6萬8,888元、7萬1,400元等節,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106頁),均為被告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
追徵之
諭知。
(二)又被告為事實一㈢犯行時,於票號RD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年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以年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票號RD0000000號支票,固為被告偽造之
準私文書,但已經被告持以交付金融機構兌現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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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秀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秀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黃秀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0號
被 告 黃秀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如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長鴻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富長鴻公司及洲意公司在內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秀如自民國100年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歷次時間,利用保管富長鴻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印章等物品之機會,未經富長鴻公司同意而以現金支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全數提領,以此方式將富長鴻公司之客戶應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富長鴻公司財產損害達342萬9,161元。
㈡
復於不詳時、地,利用洲意公司收受客戶吳坤義應付票據帳款之機會,未將吳坤義以其名義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開具之1萬3,173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5萬5,715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存入洲意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卻逕自存入第三人(戶名:林桂如)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予以全數侵占入己。
㈢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年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隆公司)之印章1枚,並將之蓋印於以洲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3月5日、受款人為年隆公司、支票面額為7萬1,4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D0000000號)背面請款人上之欄位,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前揭情事
嗣經公司內部發覺及客戶年隆公司反映,黃秀如始因東窗事發而於警詢中自承不諱。
二、案經安曾金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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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富長鴻公司、洲意負責人安曾金雀於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自100年間起利用擔任富長鴻、洲意公司會計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提領而出,並以此方法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秀如曾有於111年5月3日、同年6月2日將富長鴻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證人暨同案被告李雅晴,以便其順利轉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富長鴻公司課 戶所匯金額與以侵占之事實。 |
| 票載發票日111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H0000000號)、111年3月10日(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 | 證明被告將洲意公司應收款項存入以案外人林桂如為名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有偽刻年隆公司印鑑,並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前揭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前揭偽造年隆公司印鑑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行為,涉及不同保護法益,
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0號
被 告 黃秀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
併案審理(112年訴字第76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如前為「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富長鴻公司)、「洲意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洲意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富長鴻公司、洲意公司在內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秀如自民國100年起,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歷次時間,利用保管富長鴻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印章等物品之機會,未經富長鴻公司同意而以現金支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全數提領(其中附表編號44、45號之交易,係黃秀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李雅晴【另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提領,以抵償其積欠李雅晴債務),以此方式將富長鴻公司之客戶應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富長鴻公司財產損害達342萬9,161元。㈡於不詳時、地,利用職務上為洲意公司收受客戶吳坤義應付票據帳款之機會,未將吳坤義以其名義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開具之1萬3,173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5萬5,715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存入洲意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卻逕自存入第三人(戶名:林桂如)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㈢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年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隆公司)之印章1枚,並將之蓋印於以洲意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3月5日、受款人為年隆公司、支票面額為7萬1,4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D0000000號)背面請款人上之欄位,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案經富長鴻公司、洲意公司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富長鴻公司、洲意公司代表人安曾金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富長鴻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吳坤義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簽發之面額1萬3,173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5萬5,715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影本;
㈥洲意公司開具之以年隆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密接提領富長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前揭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前揭偽造年隆公司印鑑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行為,涉及不同保護法益,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相同犯罪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8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訴字第76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