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自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自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張(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自杰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委託,處理該人與葉雲鈞之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停車場,要求葉雲鈞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藝品店處理債務問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藝品店後,因葉雲鈞無法償還款項,鍾自杰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上開不詳債權人,徒手及以棒球棍毆打葉雲鈞,致葉雲鈞受有臉部挫瘀傷、前胸壁後背挫瘀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鍾自杰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另鍾自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上開不詳債權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人聯絡與葉雲鈞有業務往來之游明宏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現場,鍾自杰等人因認游明宏對葉雲鈞負有債務,遂要求葉雲鈞及游明宏簽立本票,並恫稱若不簽即不讓其等離去,且會遭毆打等語,復由數人阻擋在該藝品店出入口,以此方式剝奪葉雲鈞及游明宏之行動自由,待葉雲鈞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並由游明宏在本票背面背書後(該本票未扣案),游明宏始得離去,經游明宏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雲鈞及游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鍾自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葉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1至53頁、第127至129頁、第163至165頁、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到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增訂:「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剝奪葉雲鈞、游明宏行動自由期間,併施以言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迫使其等簽發本票之強制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債權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債務,以前揭剝奪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葉雲鈞、游明宏簽立本票,對其等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雲鈞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為被告與共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本票未扣案,告訴人游明宏亦表示:被告不是持票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則被告再持該本票行使之可能性低微,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另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委託,處理該人與葉雲鈞之債務,雙方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藝品店後,因葉雲鈞無法償還款項,被告遂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上開不詳債權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被告等人不滿葉雲鈞對該不詳債權人提問之答覆時,即以徒手及棒球棍毆打葉雲鈞,致葉雲鈞受有臉部挫瘀傷3處、前胸壁後背挫瘀傷5處、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雲鈞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