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素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李進發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96年3、4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現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冒用李進發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李進發」之簽名1枚,並填載李進發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藉以表彰李進發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復持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桃園市○○區0○○路○○○○○號交付予史復玲而行使之。
嗣經史復玲詢問李進發,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李進發親自或授權林素娟簽發。
二、案經史復玲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素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素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7至153頁),核與
告訴人史復玲指述情節、
證人李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至5頁、第11至12頁),
並有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李進發」之簽名之本票1紙(見96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
罰金換算後之數額
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偽造「李進發」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心智健全,未思依正途進行借貸,僅因自認無法以自身名義向外借貸,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嗣後更使告訴人史復玲無法聯繫而音訊全無,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進行借貸,竟冒用他人之身分偽簽本票
而向告訴人行使,破壞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定諭知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本案自無由對之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