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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被告黃思江等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思江為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現場操作人員;被告蔡志鵬則為咊宙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咊宙公司負責代為操作利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銘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系統,其等涉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基於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之犯意聯絡,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操作,於廢水處理過程中,未添加具有捕抓廢水中銅及鎳的重補劑,降低廢水銅及鎳含量之硫化鈉藥劑,且另私設管路直接連接至許可放流口下方PVC管,將高濃度廢水未經處理,繞流上述應處理過程,排放至南崁溪。又被告蔡志鵬為咊宙公司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有為利銘公司核實申報廢水排放之義務,明知被告劉仁瑋提報之水電錶數據,與實際利銘公司耗費之情形不同,竟基於虛偽申報之犯意,按照不實之數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申報網站進行申報。使利銘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共計1,756萬2,624元。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利銘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已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