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被 告 陳賴素美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羅素珍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科凱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姜智豪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90、47664、5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 主刑、從刑及 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羅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傅科凱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姜智豪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陳賴素美係桃園縣(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以現制稱)議會第16屆(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第17屆(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及桃園市議會第1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對於桃園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斯時羅素珍係家管,經由其配偶陳奕瑄介紹而結識陳賴素美;傅科凱係房仲業從業員;姜智豪則係殯葬業負責人。 二、陳賴素美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6條:「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及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均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必須議員遴用助理有案,並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且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以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三、 詎陳賴素美明知上開規定,仍於擔任議員 期間為下列 犯行: (一)桃園縣議會第16屆期間: 明知不知情之陳瑞香、王永昇於擔任其議員助理時,實際支領之月薪與其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撥付之議員助理月薪有所差異,陳賴素美仍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由陳賴素美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議會撥付金額,向桃園市議會低薪高報申請其等之議員助理月薪,致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人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時實際支領之月薪與陳賴素美申報之金額相符,而依陳賴素美出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等文書資料,並將其等之薪資如數分別撥付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上開2人名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低薪高報差額合計共 138,200元。 (二)桃園縣議會第17屆期間: 1、陳賴素美明知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並未實際從事其議員助理工作,竟仍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由陳賴素美以上開3人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其議員助理(即俗稱「人頭助理」)。致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確實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陳賴素美出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資料,並將其等之薪酬、年終獎金,如數撥付至如附表五所示上開3人之名下帳戶。 2、陳賴素美明知不知情之陳瑞香、王永昇、王佩華,於擔任其議員助理時,實際支領之月薪與其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撥付之議員助理月薪有所差異,陳賴素美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由陳賴素美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議會撥付金額,向桃園市議會低薪高報申請其等之議員助理月薪,致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3人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時實際支領之月薪與陳賴素美申報之金額相符,而依陳賴素美出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資料,並將其等之薪酬、年終獎金,如數分別撥付至如附表五所示上開3人之名下帳戶。 3、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共5,818,002元。 (三)桃園市議會第1屆期間: 1、陳賴素美明知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並未實際從事其議員助理工作,竟仍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期間,由陳賴素美以其等3人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其議員助理。致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3人確實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陳賴素美出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資料,並將其等之薪酬、年終獎金,如數撥付至如附表五所示上開3人之名下帳戶。 2、陳賴素美明知不知情之陳瑞香,於擔任其議員助理時,實際支領之月薪與其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撥付之議員助理月薪有所差異,陳賴素美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由陳賴素美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議會撥付金額,向桃園市議會低薪高報申請其等之議員助理月薪,致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瑞香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時實際支領之月薪與陳賴素美申報之金額相符,而依陳賴素美出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資料,並將其等之薪酬、年終獎金,如數分別撥付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陳瑞香名下帳戶。 3、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1,903,000元。 (四)上開三(一)(二)(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俟前揭費用入帳後,再由陳賴素美親自提款或由上開6人自行提款後將款項交回予陳賴素美,由陳賴素美用以支付私人日常及政治活動開銷,終而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共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合計共7,859,202元(計算式:138,200元+5,818,002元+1,903,000元=7,859,202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賴素美、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下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坦承(110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下稱他卷〉○000-000、181-185、189-198、211-218、221-242、349-354頁;他卷○000-000、351-355、359-360頁;111年度偵字第34190號卷〈下稱偵34190卷〉299-303、387-388、391-392頁;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三70-82頁),核與 證人林姿妘、陳國淇、林筱萍、王永昇、王佩華、陳瑞香、陳奕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他卷三5-16、81-87、91-106、139-143、147-160頁;他卷四3-18、77-82、85-100、133-135、139-152、201-208、211-231、295-306頁)及證人李芳齡、莊梅君、黃劍雲、劉泉江、陳碧玉、徐瑋營、吳秉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他卷二3-6、9-12、19-23、41-46、49-60、69-71、79-84頁)相符,並有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人員任用名冊、薪資調查表及任用 通知書、桃園縣議會薪俸印領清冊 暨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單(111年度偵字第52093號卷〈下稱偵卷〉一23-27、28-37、39-55頁)、陳賴素美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自99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偵卷一61-91、95頁;他卷一27-59頁)、桃園縣議會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偵卷一97-169頁;他卷一61-133頁;他卷二61-67頁;他卷○000-000、173-179、199-201、243-247頁;他卷四59-67、101-105、193-199、233-267頁)、陳賴素美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205-262頁)、王永昇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283-317頁;偵34190卷327-346頁)、陳瑞香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265-281頁;偵34190卷309-325頁)、傅科凱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偵34190卷379-383頁;他卷三202、205-209頁)、姜智豪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偵34190卷365-378頁)、王佩華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偵34190卷347-350頁)、羅素珍所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偵34190卷351-364頁;他卷○000-000頁)、羅素珍民國90年至110年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姜智豪民國99年至105年健保投保歷史資料、傅科凱民國80年至109年健保投保歷史資料(他卷○000-000、161、163頁)、羅素珍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及交易 傳票影本(他卷一169、173-175頁;他卷三17、55-64頁;他卷○000-000頁;偵卷二61-62頁)、羅素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偵卷二23-26、31-41、45-51頁;他卷二7、31-39頁;他卷三27-49、273-313、321-341頁;他卷○000-000頁)、林姿妘郵局交易傳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三65、69-77頁;偵卷二19頁)、陳賴素美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與中壢分行存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入憑條及聯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消費繳款明細(他卷○000-000、207頁;他卷三53、343-346頁;偵卷一389頁;偵卷二5-8頁、11-12頁)、陳賴素美之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偵卷二13-15頁)、陳賴素美詐領助理費統計表(偵34190卷307-308頁)、吳秉翔之土地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000-000頁;他卷二85-86頁;他卷三25-26、315-316頁;他卷○000-000頁)、大器廣告有限公司、印象廣告有限公司及印象商圈電視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他卷○000-000頁)、十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姜智豪)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他卷一155頁)、大器廣告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179頁;他卷二73頁;他卷三19-21、317-319頁;他卷四333、339頁)、大器廣告有限公司廣告宣傳報價單(他卷二75-77頁)、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及相關競選影片截圖(他卷二87-89、91-92頁)、和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二25-30頁;偵卷二55-58頁)、莊梅君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卷二13-17頁)、劉泉江之彰化銀行支票影本、交易傳票及羅素珍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卷二47-48頁;他卷○000-000頁)、林姿妘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165、211-219頁)、陳賴素美立委團隊之LINE群組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000-000頁)、陳賴素美之新光銀行車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偵卷○000-000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陳賴素美111年12月22日現金繳交 犯罪所得通知書、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偵34190卷395-399頁)及 扣案被告姜智豪所有臺灣銀行存摺3本為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被告4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賴素美於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期間為前揭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僅係將原規定「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 法定刑部分則未修正,依修法理由,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二)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即將 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5,000元,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陳賴素美就其擔任前揭3屆議員期間所為上開行為,被告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下合稱被告羅素珍等3人)於被告陳賴素美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之期間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 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賴素美於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及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羅素珍等3人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賴素美於上開期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三)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之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間接正犯。(四)被告陳賴素美各與被告羅素珍等3人分別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桃園市議會第1屆期間,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又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查被告陳賴素美於擔任前揭3屆議員期間,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期間以不知情之陳瑞香、王永昇於擔任其議員助理時,向桃園市議會低薪高報申請其等之議員助理月薪;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被告羅素珍等3人名義, 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其議員助理,並以不知情之陳瑞香、王永昇及王佩華於擔任其議員助理時,以低薪高報申請其等之議員助理月薪;如附表四所示期間以被告羅素珍等3人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其議員助理,並以不知情之陳瑞香於擔任其議員助理時,以低薪高報申請其之議員助理月薪,致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公文書,並藉以上開方式詐領被告陳賴素美於上開3屆議員任期內之助理補助款,被告陳賴素美於其擔任上開3屆議員任期內所為本件犯行;被告羅素珍等3人於被告陳賴素美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及桃園市議會第1屆之各屆任期內所為本件犯行,分別各應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即被告羅素珍等3人於上開2屆議會期間所為本件犯行部分),每位助理薪資之詐領行為,各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賴素美就3名助理共3罪、被告羅素珍等3人各1罪;被告陳賴素美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以不知情陳瑞香、王永昇及王佩華之低薪高報方式所為本件犯行部分), 各別助理各屬1罪,共3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4人分別於被告陳賴素美擔任上開各屆桃園市議會任期內,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被告陳賴素美於前揭擔任3屆議員期間內,各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應成立3罪,而分論併罰。被告羅素珍等3人於被告陳賴素美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及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期間,均先後各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成立2罪,而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素珍等3人就本件係無特定關係而與被告陳賴素美成立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賴素美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7,859,202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考(偵34190卷395-399頁);另被告羅素珍、傅科凱及姜智豪於偵查自白犯罪(被告羅素珍等3人充當人頭助理並無實際所得),被告4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賴素美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羅素珍等3人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均遞減其刑。 (三)被告羅素珍3人得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 共同被告羅素珍等3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個人實際並無所得,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7,859,202元,顯不該當上開規定所稱「5萬元以下」之要件,是被告羅素珍等3人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仟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陳賴素美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其於擔任議員期間,所挪用款項大部分係用於基層服務、弱勢關懷活動、救災物資、愛心物資捐助及紅白帖等相關議員選民服務工作所用,有陳奕瑄之偵訊供述及上開各項活動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他卷○000-000頁;偵34190卷71-287頁),其行為雖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並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然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顯難與單純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是 參酌本案情節等,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於其各罪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度。 3、至被告羅素珍等3人之辯護人亦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羅素珍等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並遞減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被告陳賴素美部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發生時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以人頭助理等方式,向議會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詐領議會發放之 助理補助費等,並考量其係因擔任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過大,而為本件犯行,且在瞭解所為係違反法律後,心中早已痛苦多年,有陳奕瑄警詢及偵訊證述 可憑(他卷四231、299-306頁),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繳交實際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共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羅素珍等3人部分:其等均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被告陳賴素美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仍與被告陳賴素美共同以掛名之方式擔任人頭助理,以利被告陳賴素美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均係基於人情之故而罹罪責,犯罪參與程度及 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關係之被告陳賴素美為輕,且其等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較低。參以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本案犯行均為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陳賴素美、羅素珍及傅科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姜智豪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23-31頁),其等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無對其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4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4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4人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既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陳賴素美於其擔任前揭3屆議員期間,所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合計共7,859,202元,係被告陳賴素美為本件犯罪所得,其已將此金額繳回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宣告沒收。 (二)本件所扣得之被告姜智豪所有臺灣銀行存摺3本,考量存摺仍得由其重新向金融單位申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 | | | | | | 陳賴素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 | | 陳賴素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零貳元沒收。 | | | 陳賴素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元沒收。 | | | 羅素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羅素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傅科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傅科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姜智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姜智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 | | | | | 桃園縣議會第16屆: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000元或42,300元(後者僅領過1次)。 | | | | | | | | |
| | | | | | | 桃園縣議會第17屆: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 | | | | | | | 本案共犯人頭: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 不知情人頭:陳瑞香、王永昇、王佩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000元或71,250元(後者僅領過1次)。
| | | | | | | | | | | | | | 每月撥付薪資:31,000元至63,000元不等。 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或4萬5,000元(後者僅領過4次)。 | | | | | | | 每月撥付薪資:31,000元至46,500元不等。 每月實領薪資:30,000元或45,000元(後者僅領過4次)。 | | | | | | | 每月撥付薪資:28,000元至42,251元不等。 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議會第1屆: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 | | | | | | | 本案共犯人頭:羅素珍、傅科凱、姜智豪。 不知情人頭:陳瑞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月撥付薪資:35,000元至52,500元不等。 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或45,000元(後者僅領過2次)。 | | | | | | | | | | |
附表五(本件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統計表)〈日期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 | | | | | 薪轉帳號: 陳瑞香: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王永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王佩華: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羅素珍: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傅科凱: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姜智豪: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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