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祥(原名施松松)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原名施松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和公園,不滿兒童黃○軒(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佔據遊樂設施而加以斥責,
嗣認黃○軒態度不佳,可預見掐捏兒童之頸部易造成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伸手抓住黃○軒之肩頸部,要求黃○軒聯繫家長到場處理,造成黃○軒受有左側性頸部挫傷紅腫及右側性肩膀挫傷疼痛,乙○○遭在場之陳慶松制止始鬆手,
嗣經黃○軒之母黃○鈴(真實姓名詳卷)接獲黃○軒之電話後到場瞭解情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軒之母黃○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88頁),且公訴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本院訴卷88頁);核與
告訴人黃○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17-19、47-48頁)、
證人陳慶松於警詢證述(偵卷25-26頁)相符;並有黃○軒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9頁)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軒則未滿12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所稱之
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黃○軒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統號查詢
個人資料等附卷
可佐(偵卷21、23頁)。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仍對其為本案
傷害犯行,自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態度不佳,即
伸手抓住黃○軒之肩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卷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