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雖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惟告訴人已先察覺報警,致被告於前去收款時當場
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因即時報警而並未遭受實際財產損失
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詐欺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透過介紹找到收取債務之工作,經姓名年籍不詳之WeChat綽號「高君逸」、「KD」之男子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向他人收取債務金錢,且成功收取款項後一次會從取款金額中抽5%作為報酬,杜國陽明知工作內容有異,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然因需錢孔急,仍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君逸」、「KD」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任務(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包裹或款項)。
嗣杜國陽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6月19日9時許,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永棠佯稱:其為外孫黃柏翰,因急需周轉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杜國陽遂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福忠宮前,欲拿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借款,嗣因廖永棠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場等候,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杜國陽在取款時,為警當場
逮捕,始未能得手,並扣得杜國陽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廖永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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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高君逸」、「KD」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意旨
所載被告杜國陽就廖永棠於109年6月19日14時27分、109年6月20日12時40分、109年6月22日14時16分,分別匯款30萬、30萬、50萬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心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祐銘)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廖永棠收取現金150萬元,尚難遽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亦非上開帳戶之申請人,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上開金錢,難認其涉有上開犯行,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