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仲飛
林承右律師
康皓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8號、108年度偵字第878、9497、17652、17653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仲飛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柯仲飛聲請意旨
略以:希望停止羈押,我是因為請完假就出國去喬治亞的某中央廚房當廚師,所以才不知道要
開庭等語。
二、
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
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傳喚未到、
拘提未果而
通緝到案,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業於113年2月2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月9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判處之罪刑,
審酌被告已回國面對本案審判,是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無法居住在限制住居地之情事,應主動向本院陳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