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富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職權起訴處分確定)有意前往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未任職於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得以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黃富隆為賺取仲介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擁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916路某小吃店,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並收取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數張。黃富隆以不詳方式取得某不詳之人所製作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不實內容,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張希聖依黃富隆提供之文件資料,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而行使前述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足生損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後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因誤信前述授權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林擁團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黃富隆再將上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轉交給林擁團,使林擁團先後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富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證人林擁團於卷內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傳票,因證人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90號函函檢送證人林擁團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證人林擁團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證人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林擁團於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認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擁團雖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林擁團之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擁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希聖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擁團收人民幣5萬元,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000元委託張希聖幫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文件並非由被告所製作,被告亦未經手,且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張希聖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並未有相關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張希聖為林擁團代為辦理入臺申請事項云云。經查:
  ㈠張希聖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擁團再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分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中檢107他字3574卷一第6至第8頁)明確,並有林擁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4至33、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916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未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是以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
   ⒊互核證人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再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復以新臺幣6,000元為對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等語(本院訴卷第52頁),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付予張希聖,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證人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證人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徵,應可採信。又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1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足認證人林擁團所證: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如前認定。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足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某處與林擁團見面時,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無臺灣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云云(本院訴卷第157頁),辯護人亦辯稱: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擁團之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證人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境臺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張希聖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7頁),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之舉止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同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不實文件,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使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判斷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符合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活動之要件,進而發給來臺入境許可,形式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4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擁團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林擁團不具備來臺資格,竟為牟不法利益,透過代辦業者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致移民署未查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其雖以人民幣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辦理申請來臺3年事宜,然其僅支付人民幣2萬500元之仲介費,嗣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故拒絕支付(中檢107他3574卷第8頁),故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仲介費人民幣2萬5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張希聖提交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亦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身分之不實在職證明,並持上開不實文件委託張希聖代辦申請林擁團入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希聖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提供林擁團之在職證明(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規定需提出身分證、在職證明文件,我是依據被告提供之文件送件申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頁),惟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以佰潤公司經理身分擔任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4日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負責人)事由申請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附表三之規定,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申請來臺,無須附在職證明文件,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日移署入字第1120220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林擁團之在職證明文件,是證人張希聖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特種文書之情形,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