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具 保 人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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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原記載「黃富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主文欄應更正為「鄭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