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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堯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堯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堯程與宋狄軒(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因與FEBRIY ANTI PHIONG(起訴書誤載為FEBIY ANTI PHIONG,印尼籍,中文名房美玲,下稱房美玲)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美玲」(下稱美玲)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猴子」持刀,而宋狄軒持高爾夫球桿,共同前往房美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處(下稱房美玲之居處),逼迫房美玲坐上其等所乘坐之車輛,房美玲上車後即遭以黑布蓋頭,並在車上遭到宋狄軒、胡堯程、「猴子」及「美玲」等人之毆打。嗣胡堯程、宋狄軒、「猴子」及「美玲」將房美玲載往宋狄軒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居處(下稱宋狄軒之居處),其等持續毆打房美玲,而同時位於該處所之劉沛紋(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中途加入上述眾人之暴行,與胡堯程、宋狄軒、「猴子」及「美玲」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熱水壺毆打房美玲,且手持鉗子,對房美玲恫稱要將其指甲拔光等語,以此加害房美玲身體之事,致房美玲心生畏懼,其等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房美玲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否則不能離開。數小時後,胡堯程、宋狄軒、劉沛紋及「猴子」又將房美玲載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刺青店(下稱刺青店),宋狄軒、「猴子」仍持續毆打房美玲,且宋狄軒並要求房美玲手持漆彈槍在牆邊下跪,以此等方式強迫房美玲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償債,使房美玲行此無義務之事,而劉沛紋則自刺青店先行離去。於107年2月16日某時,胡堯程自刺青店離去,宋狄軒則將房美玲載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法拉利姐」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處(下稱「法拉利姐」),於數小時後,胡堯程前往「法拉利姐」之居處與宋狄軒碰面,宋狄軒及胡堯程並在該處持續毆打房美玲,以此方式逼迫房美玲撥打電話籌錢清償債務;於107年2月17日某時,胡堯程及宋狄軒方離開「法拉利姐」之居處,宋狄軒並於離去前,託「法拉利姐」代為看管房美玲,至翌(18)日某時,「法拉利姐」將房美玲帶離上開居處,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房美玲始脫離宋狄軒等人之控制,其前後遭私行拘禁之時間至少逾2日。而房美玲則因胡堯程、宋狄軒、劉沛紋、「猴子」及「美玲」等人之毆打,受有雙眼眶瘀青腫脹、雙眼視力糢糊、左耳耳鳴及腫脹、右臉腫脹、上下唇破皮、前額擦傷、鼻子擦傷、左上臂瘀青腫痛、右膝擦傷、左大腿腫痛、左小腿腫痛等傷勢。
二、案經房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胡堯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一(下稱24979號卷一)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訴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4979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房美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97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24979號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391頁至第401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6月29日天晟法字第109062902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見24979號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胡堯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堯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㈡ 另起訴意旨雖認「法拉利姐」係於107年2月17日將告訴人帶離其居處,而於該時脫離被告胡堯程等人之控制。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房美玲於107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警詢時稱:於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我的居處,我被3男1女帶走,他們一上車就開始毆打我,還用外套將我頭蓋住,並帶我到南崁山上的一個套房後,又繼續打我,打了兩三個小時後,又換到刺青店,又持續打我,後來又換地點到「法拉利姐」之居處,一直到107年2月17日早上,打我的那群人將我留在該處,就離開了等語(見24979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警詢時稱:我與「法拉利姐」於2月18日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因為他說要找朋友幫我處理債務等語(見2497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宋狄軒在「法拉利姐」居處是待到我被抓的第3天白天,他離開後就剩我和「法拉利姐」,因為「法拉利姐」覺得他們不應該這樣對我,所以就把我帶走,是在我報警的前一天,「法拉利姐」把我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參以證人房美玲係於107年2月19日報警,是以該日之前1天,應為107年2月18日,又證人房美玲係於107年2月15日開始遭同案被告宋狄軒等人拘禁,是以該日為第1天計算,證人房美玲所稱遭拘禁之第3天應為107年2月17日,可知證人房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同案被告宋狄軒係於107年2月17日離開「法拉利姐」之居處,且「法拉利姐」係於107年2月18日將其帶離「法拉利姐」之居處,是起訴意旨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胡堯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胡堯程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查被告胡堯程及同案被告宋狄軒、劉沛紋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將告訴人拘禁在同案被告宋狄軒之居處、刺青店及「法拉利姐」之居處,時間持續逾2日之久,顯非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胡堯程及同案被告宋狄軒於私行拘禁期間,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以清償債務,以及手舉漆彈槍罰跪之無義務之事,此部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胡堯程及同案被告宋狄軒及劉沛紋在上開私行拘禁期間內,雖尚有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其等所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㈣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堯程等人私行拘禁之期間僅至107年2月17日,而非本院認定之107年2月18日,是對於107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8日告訴人離開「法拉利姐」之居處前之犯行,未據起訴;且起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胡堯程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亦有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以清償債務,以及手舉漆彈槍罰跪,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且同案被告劉沛紋曾手持鉗子對告訴人恫稱要拔其指甲等語,惟此等部分均與起訴之私行拘禁罪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 起訴意旨被告胡堯程上揭所為,應論以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惟強制、傷害行為,分別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業如上述,是其所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㈥ 被告胡堯程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宋狄軒、劉沛紋、「猴子」及「美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 被告胡堯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胡堯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胡堯程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堯程僅因認告訴人尚欠債務未清償,竟不求正途求償,而與同案被告宋狄軒、劉沛紋、「猴子」及「美玲」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催討債務,拘禁時間竟長達2日餘,且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持續毆打告訴人,並手持鉗子對告訴人恫稱將拔其指甲,其等施以前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危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胡堯程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同案被告宋狄軒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同案被告劉沛紋使用之熱水壺及鉗子,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胡堯程等人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