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
被 告 鄭興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340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五、六之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訴緝卷第40、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陳錦城、張富謙、呂紹維、盧玉賢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妨害自由案件,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先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輕重,
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12號
第34016號
被 告 陳錦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雨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於109年8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葉明頎偕同陳文龍(另簽分偵辦)、李思寧尋葉明頎前女友林怡吟索還財物未果,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手互毆。
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
三、陳錦城為取回B車及車內現金,依B車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B車位置,並以車輛及錢財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而糾集乙○○、呂紹維、張富謙、饒均琳、梁凱崴、陳茂元、高逸龍、彭俊憲、彭鼎緯、葉佳斌(後7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盧玉賢(另發布
通緝)等人,於同日2時45分許,分別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陳錦城見B車行蹤,即與乙○○、呂紹維、張富謙、盧玉賢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強行開啟B車車門,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迫使葉明頎自B車下車並進入車牌號碼不詳、
斯時由盧玉賢駕駛之車輛(下稱C車)後車廂內,
旋由盧玉賢駕駛C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B車由呂紹維駛回,陳文龍則趁隙脫逃。
四、於
上揭時點後未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陳錦城質問葉明頎上揭共犯無果,主觀上雖無致葉明頎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持棍棒奮力毆擊,極有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持不詳長條狀鈍物,不斷毆打葉明頎,致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明頎不支倒地。
五、
適陳錦城接獲呂紹維來電,告知B車駛回途中,為警
另案查獲,陳錦城為趕赴處理,乏於分身,遂於上揭時點後未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葉明頎自行步入廠區內狗籠,然葉明頎斯時負傷癱軟,無力從命,改由陳錦城攙扶葉明頎入籠,陳錦城復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始行離去。
六、於上揭時點後未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曾雨凡聞訊前來關切葉明頎狀況,見葉明頎囚於狗籠,因負傷及毒癮發作,苦痛難耐,以無法自行施打為由,央請曾雨凡協助。曾雨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猶基於幫助葉明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葉明頎自備之不詳重量、濃度的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注射至葉明頎手臂血管內,
以此方式幫助葉明頎施用海洛因。而曾雨凡為葉明頎施打海洛因前,明知施用海洛因過量有致死危險,自應注意葉明頎負傷之身體狀況,且依曾雨凡素有施用毒品之經驗,非不得向葉明頎確認其交付之毒品重量、濃度及其新近施用海洛因次數間隔
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之。嗣於同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所生損失,陳錦城始允
渠等將葉明頎自狗籠帶出就醫,然葉明頎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
七、案經葉明頎之母甲○○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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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4.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 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呂紹維電洽被告陳錦城趕赴另案查獲現場處理之歷程。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犯罪事實欄所示葉明頎負傷且囚於狗籠之犯罪事實。 3.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2.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雨凡為葉明頎施打毒品之犯罪事實。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葉明頎囚於狗籠之犯罪事實。 2.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葉明頎囚於狗籠之犯罪事實。 2.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葉明頎負傷且囚於狗籠之犯罪事實。 2.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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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錦城以B車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之歷程。 |
| |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錦城以B車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之歷程。 |
| | 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就醫。 |
| | 於109年8月16日6時許,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衍生損失,被告陳錦城始允渠等將葉明頎帶離就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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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犯罪事實欄所示衝突歷程。 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1.犯罪事實欄所示葉明頎囚於狗籠之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雨凡往赴案發現場關切葉明頎狀況之歷程。 |
| |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錦城趕赴處理被告呂紹維所涉另案之歷程。 |
| | 1.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雙方衝突歷程。 2.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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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狗籠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蒐證照片暨空照圖、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案卷影本 | |
| |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雨凡素有施用毒品之經驗。 |
| | 葉明頎於109年8月16日7時49分入急診就醫治療,到院前心跳停止,受有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雙手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膽道積氣併肝功能異常等傷害,經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死亡。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2220號函所附法醫毒字第000000000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09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2460號函所附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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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錦城、乙○○、呂紹維、張富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曾雨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錦城、乙○○、呂紹維、張富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錦城、乙○○、呂紹維、張富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以拉扯、壓制、拖行、推促等行為,強令被害人上C車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應為以使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錦城、乙○○、呂紹維、張富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及被告曾雨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錦城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雨凡基於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之故意,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即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錦城與被害人間無深仇大恨,被告陳錦城尚無何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或原因,又被害人經解剖後,認其傷勢多在四肢,有上開證據編號所示證據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而逕以殺人罪相繩,是報告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係就上開提起公訴之同一事實為不同
法律涵攝,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