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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鎧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歐德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初,自某不詳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於110年8月5日前之當月某日,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於110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36號為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室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物(另由檢察官偵查),復經員警詢問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同員警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全數報繳,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德鎧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76、136頁;訴緝字卷,第86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110年初取得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5日前之當月某日,將本案槍彈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迄於110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室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物,復經員警詢問後,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同員警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那些槍彈是110年初一個朋友「吳家弘」叫我放好,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直到被查獲的前幾天,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是槍彈,我就丟在路邊;外面是有包著,我打開看裡面是把槍,子彈我不清楚,我看到槍就太緊張了,就車子開著丟掉就對了,我丟掉的時候,外面是有包著,就像我發現時的那樣;那天警察開拘票來找我的時候,我自己跟警察講有槍彈的事情,然後帶警察去我丟棄的位置找出那些槍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從被告的行為來看,如果被告真的是持有槍枝,為了怕涉及犯罪把槍枝拋棄,依照常理絕對不可能帶警察去找槍,所以從這樣子反推回來說,從被告客觀上的行為來看,其主觀上應該是沒有持有槍枝的故意,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㊀被告110年初取得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5日前之當月某日,將本案槍彈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迄於110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室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物,復經員警詢問後,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同員警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又經證人陳騰堉、吳煜祥(均即到場員警)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案,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製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88047號鑑定書、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子彈,固係採樣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依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認上開子彈外型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樣試射者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重複無實益之試射,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無持有之犯意乙節置辯如上,然查:
 ⒈依證人陳騰堉、吳煜祥於本院之所證,可知被告係因另案經員警在其他槍枝採獲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見訴緝字卷,第60、81至82頁)。又本案槍彈於員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查獲時,係以信封袋裝,沿槍枝輪廓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呈不規則矩形狀),並放置在一紙袋內等情,有本案槍彈照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訴緝字卷,第78至79、95至102頁),參以被告曾服兵役(後備除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曾拿起另案之槍枝觀看乙情(見偵字卷,第21、31、36、110頁),可知其對於槍彈有實際接觸之經驗,是其依本案槍彈上述之包裝、外觀等情,自當知悉其所取得之物為槍彈,是其所辯於取得時不知係槍彈乙節,實無可採。
 ⒉證人吳煜祥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單獨在陽台,跟他曉以大義,如果自己身上還有槍的話,把槍交出來做自首,不要之後被警方查獲了,刑責就會更重,後來他就帶我們去平鎮那邊取槍;其實我與被告的哥哥認識,也知道被告的太太懷孕,我是希望被告把槍交出來,我就跟被告說你把槍交出來自首,自首刑責至少比較輕,不要之後被查獲反而被判更重;被告有想一下,就帶我們去取槍,我就策動他,希望他交出來;被告決定帶我們去找槍時,有說是要去找短槍;當時有問被告槍枝來源,但他沒有講槍枝是如何來的,後來做筆錄時,被告又說是在網路上面買來的;在整個偵查過程,包括在陽台跟被告聊天開始,到找到槍,到回去做筆錄的整個過程,被告應該是沒有跟我們說過那把槍不是他的、是朋友交給他的等語(見訴緝字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經證人吳煜祥之勸說,自忖利害後,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且於過程中未曾稱本案槍彈係經友人交付而非其所有,其後於警詢時更陳稱本案槍彈係在網路上購得等情。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那時候警察是開另案槍砲的案件來拘提我,警察問我說還有沒有槍,我就跟警察講,我沒有跟員警提到本案槍枝是「吳家弘」的,搜索扣押或警詢時都沒有,是到地檢署才跟檢察官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34至13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並供稱係上網購買的、好玩而已等語外,尚就另案經員警在其他槍枝採獲與其指紋相符之指紋乙節,辯稱另案槍枝非其所有、其僅係曾因好奇拿起來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31、34頁),可知其當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能明辨利害並有所區別,當無將他人槍彈自承為己所有之理。況被告於攜同員警取得本案槍彈之過程,均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員警B:來,我現在問你,這把槍是誰的?是你自己報繳自首的嗎?〉被告:對。〈員警B:蛤?〉被告:對。…〈員警B:來,我跟你宣告三項權利齁。你今天主動報繳自首改造手槍一支嘛,是不是?〉被告:是。〈員警B:好,你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清楚嗎?〉被告:清楚。〈員警B:好,我跟你說…〉被告:沒關係啦,你不用講了,反正我已經承認是我的了。),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訴緝字卷,第79至80、96至106頁),可知被告經員警多次詢問,均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倘本案槍彈果係如被告前揭所辯,則其縱將本案槍彈情資提供與員警,亦當無於員警多次詢問下,仍將他人槍彈自承為己所有之理,是其所辯本案槍彈非其所有,僅係友人「吳家弘」叫其放好乙節,並不可採。
 ⒊證人吳煜祥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他報路,當時有給被告使用手機,因為拘提時手機沒有扣,那時被告有看他手機的Google地圖帶我們去,被告說他要想一下、要用手機看一下,是被告告訴我們在哪裡,我們才在那邊找,我記得是在快速道路附近,旁邊有廢棄的工廠,會到那邊也是被告跟我們說的,到定點後我記得一下就找到等語(見訴緝字卷,第82至84頁),核與員警取得本案槍彈係經被告指明所在位置乙情相符(…被告:這裡啊。〈員警A:靠腰啊。員警B:哪裡?…員警B:槍放在哪裡?員警A:裡面啊?〉被告:就這裡啊。〈員警B:就那一袋?〉被告:對啊。),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訴緝字卷,第78至79、93至96頁),且被告放置本案槍彈之地點旁,尚有門牌之建築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可供特定,而被告當時係藉由手機紀錄確認本案槍彈所在位置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訴緝字卷,第66頁),參以本案槍彈當時係以信封袋裝,沿槍枝輪廓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呈不規則矩形狀),並放置在一紙袋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又稱:當時我朋友交給我的時候,是用箱子裝給我,我完全不知道那是什麼,是我打開來發現後,我才隨便包回去等語(見訴緝字卷,第89頁),倘被告果如其所辯於發現「吳家弘」所交付之物為槍彈後,即將本案槍彈丟棄,則其當無更將本案槍彈以上揭包裝之方式,放置在上開可得特定之處所,而使其得以嗣再返回取得之理,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⒋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那些槍彈是110年初一個朋友「吳家弘」叫我放好,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當初「吳家弘」為何叫我放好,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是槍彈後沒有跟「吳家弘」聯絡,因為「吳家弘」已經死掉了,沒有人知道本案槍彈是我從「吳家弘」那邊取得的;我丟掉的時候,外面是有包著,就像我發現時的那樣等語(見訴字卷,第66至68、135頁),是其除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且已歿之「吳家弘」置辯外,復未能提出可佐其所辯為真實之事證。倘本案槍彈果係「吳家弘」交付被告收藏,則被告與「吳家弘」當有一定之交情及聯繫,對於「吳家弘」之行為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其對於所收得之物為槍彈等違禁物,當無不知之理,縱於收受當下未能確知為槍彈,更無於此情形下未曾詢問「吳家弘」為何物及交付原因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未能提出可佐其所辯為真實之事證,核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62條所謂特別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此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減其刑之幅度如何,只要在法定刑內處斷,法院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攜同員警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草叢,扣得本案槍彈,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全數報繳,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係嗣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B室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搜扣得毒品等與槍砲、彈藥無關之物,復經員警詢問後,方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佐以證人吳煜祥前揭所證其勸說被告之歷程,可知被告當有因情勢所迫,並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自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並依上開規定,於法定刑內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所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其犯後雖自首並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嗣於偵訊及本院均變異其詞,置辯如前,難認真誠悔悟,並兼衡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及期間,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數項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9、35頁;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法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84FS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4.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