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華
游琦俊律師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劉采柔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吳秀夏
黃月惠
賴秀梅
羅秀枝
陳螺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5、76號、87號、107號、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麗華
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二、劉采柔
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麗玉
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交付之賄賂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陸佰元、已交付之賄賂貳仟壹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吳秀夏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陸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黃月惠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壹仟貳佰元、已交付之賄賂參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六、賴秀梅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羅秀枝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八、陳螺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壹仟伍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郭台銘、賴佩霞前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核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並將郭台銘、賴佩霞列為同組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同時公告徵求連署之時間為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法定連署人數為28萬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5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連署人連署,應於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二、郭麗華為前桃園市議員、劉采柔為郭麗華前任職議員時之助理,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則為劉采柔之友人。
郭麗華、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郭麗華於112年10月初某日,指示劉采柔代其對外收購連署書,劉采柔應允後,陸續在郭麗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議員服務處,向郭麗華領得空白連署書325張、收購連署書之對價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以及工作報酬1萬2,000元。
㈡復由劉采柔指示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於如附表一所示行賄時間及地點,
以現金300元作為對價,自行或委託他人透過向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發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空白連署書,並由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依附表一所示經過將空白或填妥之連署書收回,以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對價予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人,復將該等連署書依附表一所示經過交予劉采柔,渠等並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報酬。劉采柔亦另有自行或透過其他不詳之人,同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行賄收購上開連署書共120張。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郭麗華之辯護人具狀主張:於
勘驗之前,爭執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采柔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等語(見112選訴12卷二第31-32頁)。經查,本院業於
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劉采柔之調詢及偵訊光碟檔案,且當庭與辯護人確認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進而補充及更正,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112選訴12卷二第312-329頁),檢察官、被告郭麗華及其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采柔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麗華、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下合稱被告八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八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郭麗華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趙宏勳於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112選訴12卷三第83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趙宏勳之任何證詞,據以作為被告郭麗華有罪裁判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贅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郭麗華之辯護人具狀主張:同案被告劉采柔手機內與他人之通話紀錄及翻拍照片係被告郭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2選訴12卷二第31-32頁)。
按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其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倘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與原臉書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業於114年3月20日
傳喚證人即被告郭麗華之前助理黃孟麗到庭作證,經被告郭麗華之辯護人當庭行使
詰問權,並依辯護人請求提示被告劉采柔與黃孟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偵抗1922卷第149頁)予證人黃孟麗,雖證人黃孟麗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幾無印象,然被告郭麗華及其辯護人未就該翻拍照片之真實性提出爭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翻拍照片有何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該翻拍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編號「1」(扣押物名稱「郭麗華iPhone手機」,被告郭麗華LINE聯絡人、群組成員及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名稱「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數量分別為(F-1)87張及(F-2)51張),扣押物翻拍照片(即扣押物編號「F-1」及「F-2」)、扣押物名稱「空白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扣押物翻拍照片(即扣押物編號「F-3」)、扣押物名稱「桃園市議員郭麗華秘書劉采柔名片」及「桃園市議員郭麗華服務團隊秘書劉采柔背心」、扣押物翻拍照片(即扣押物編號「F-4」及「F-5」)、扣押物名稱「郭台銘連署專用章」、扣押物翻拍照片(即扣押物編號「F-6」)、扣押物名稱「劉采柔iphone 15plus手機」、被告劉采柔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1:郭麗華iphone手機截圖(即扣押物編號「F-7」)、扣押物名稱「陳麗玉OPPO A54手機」、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兵家族」之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即扣押物編號「A-l」)、被告陳麗玉與楊賢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
暨檢附
物證-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508巷住戶名單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影本、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58號、113年刑管字第259號、113年刑管字第260號、113年刑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
訊據被告郭麗華固坦承其為前桃園市議員,證人劉采柔為其前任職議員時之助理,且其有與證人劉采柔聯繫過有關連署事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找證人劉采柔協助連署書的簽署,我沒有指示證人劉采柔以300元的代價去尋求連署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麗華辯護稱:本案除證人劉采柔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郭麗華有涉嫌本案,且證人劉采柔就連署時間、連署書張數、對價及工作報酬金額部分,其歷次證述亦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麗華為前桃園市議員,證人劉采柔為其前任職議員時之助理,且被告郭麗華有與證人劉采柔聯繫過有關連署事項
等情,業據被告郭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采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劉采柔係受被告郭麗華指示而遂行本案犯行:
⒈證人劉采柔之證詞:
被告郭麗華於112年10月初某日,指示被告劉采柔協助郭台銘連署工作,被告劉采柔詢問「這是合法的嗎」、「我們又不是藍營或郭台銘這邊的,為何要幫他去做連署的事情」等語,被告郭麗華回應「就支持宗親啦」、「這樣子賴清德比較容易上」等語,被告劉采柔透過LINE向被告郭麗華確認連署書數量後,
乃於同年10月2日至6日間前往被告郭麗華之服務處,分別拿取100、100、50、30張連署書,被告郭麗華則同時交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9,000元之連署書對價款項,嗣被告劉采柔又於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前往服務處拿取20、25張連署書,然未遇被告郭麗華,故尚未拿取該20、25張連署書之對價款項,被告劉采柔另有向被告郭麗華拿取1萬2,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劉采柔拿取上開對價款項及工作報酬後,即請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協助對外蒐集連署書及發放對價,且創立LINE群組「天兵家族」以利聯繫連署事宜,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向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人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蒐集連署書,並將連署書依附表一所示經過繳回填寫完畢或空白之連署書予被告劉采柔,被告劉采柔即前往服務處繳交該等連署書,當被告劉采柔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服務處繳交連署書時,被告郭麗華即指示其於112年10月17日與公關公司康
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簽訂正式約聘契約,簽約地點在被告郭麗華之辦公室,簽約時在場者有被告郭麗華之胞弟郭泰宏、堂兄郭榮華、秘書呂榮杉、友人黃友仁,被告劉采柔及其友人蔡文欽、彭詩
諭,在場無人自稱「CHRIS」,簽約內容為約聘日期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每日透過LINE線上打卡,每日打卡8小時,每小時薪資300元,除此之外康彼斯公司並無對打卡之人進行任何監督或管理,群組內無人詢問或指示工作進度或資訊,且連署書亦未繳交予康彼斯公司,簽約之前並無任何康彼斯公司之員工聯繫被告劉采柔,被告劉采柔亦不知悉康彼斯公司之實際設立地址,另被告郭麗華創立LINE群組「(郭連署)蘆竹&;大園」,並加入郭泰宏、郭榮華、呂榮杉、黃友仁,以及被告劉采柔、黃淑貞(被告郭麗華之好友)、洪玉貞(被告郭麗華之好友)、「CHRIS」為群組成員,且向被告劉采柔告以同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期間之薪資須另外繳交,蓋被告郭麗華前已交付8萬4,000元之工作報酬予被告劉采柔等情,業據證人劉采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第251-260頁、第307-310頁、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第269-270、273-277頁、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第127-160頁,另經本院勘驗部分,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已於上述),經核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內容,於歷次程序中均具體、明確,且就其受被告郭麗華指示之時、地及內容,向被告郭麗華拿取連署書、對價款項及工作報酬之時、地及數量,交付連署書、對價款項及工作報酬予其他同案被告之時、地、數量及收回過程,其與康彼斯公司簽約之時、地、簽約內容及在場人士等事實經過,前後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⒉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⑴證人黃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被告郭麗華將其加入「(郭連署)蘆竹&;大園」群組、其於112年10月17日在簽約現場、簽約時被告郭麗華在場、簽約後康彼斯公司之薪資計算、收回連署書後應繳回之處所僅有上開服務處等節(見112選訴12卷三第309至328頁),以及卷附「(郭連署)蘆竹&;大園」之群組成員截圖內容(見112選偵75卷第235頁),均與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一致,則證人黃友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前揭截圖照片,均足以佐證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⑵觀諸證人劉采柔與被告郭麗華間LINE對話訊息略以:「(劉采柔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郭麗華接聽,共6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郭麗華接聽,共2分28秒)」、「(郭麗華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2分32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劉采柔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傳送)一個點要幾張」、「(劉采柔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郭麗華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傳送)最少100張以上」、「(劉采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郭麗華接聽,共27秒)」、「(郭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32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傳送)我還要100張」、「(郭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傳送)在服務處」、「(劉采柔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傳送)請問妳幾點會在辦公室」、「(郭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郭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傳送)你不是在我辦公室嗎?」、「(劉采柔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對啊」、「(郭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45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7時28分許傳送)2百張都發出去。妳說一個點可以四位那就是四百張對嗎。那要四個人頭嗎」、「(郭麗華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37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傳送)我家也一點」、「(郭麗華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傳送)好」、「(郭麗華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傳送)你的行動電話?」、「(郭麗華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58秒)」、「(郭麗華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傳送)前面發出去的,這兩天可以先回收嗎?」、「(劉采柔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傳送)可以」、「(劉采柔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傳送)現在怎麼設站?再我家他人人力也回來」、「(郭麗華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不設站」、「(郭麗華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傳送)下午會跟他們說」、「(郭麗華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郭麗華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8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劉采柔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郭麗華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4分5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傳送)理事長很重要不然很多人要退」、「(郭麗華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6時21分許傳送)有意願的人不多」、「(郭麗華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劉采柔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傳送)檢調找麗玉,他們那一條108巷的去問問郭台銘」、「(郭麗華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14秒)」、(劉采柔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我也被調」、「(郭麗華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1分17秒)」、「(郭麗華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撥打語音通話,經劉采柔接聽,共48秒)」等情(見112選偵75卷第223至232頁),可知證人劉采柔於上開期間,就連署書之張數、人頭數,以及連署站設置地點等關乎連署之事項,均透過LINE向被告郭麗華確認及回報。衡以上開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對話期間,證人劉采柔尚未經檢、調偵查,證人劉采柔於斯時難以預期日後將遭檢、調偵查,其與被告郭麗華間之訊息內容,係渠等真實互動之對話過程,亦為被告郭麗華所不爭執,自難認證人劉采柔於斯時即有誣攀被告郭麗華之可能,而為上開對話。再考稽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內容,已是實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之自白,而該罪名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資減免其刑之相關規定,其何須作成不利於己、無任何減刑優惠,並甘冒偽證重罪之陳述?益徵證人劉采柔並無誣陷被告郭麗華之動機。況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亦與上開訊息內容吻合,則前揭對話紀錄,亦足以佐證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⑶證人賴秀梅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劉采柔一直都是在被告郭麗華那邊,且證人劉采柔的連署書就是從被告郭麗華那邊拿來的,證人劉采柔稱她就是被告郭麗華的助理,她跟我提過這個連署是被告郭麗華指示她做的等語(112選偵76卷第83頁);證人吳秀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劉采柔若從事政治相關活動,會是被告郭麗華所指示,沒有聽說過她幫其他政治人物工作過等語(見112偵53210卷第36頁);證人黃月惠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劉采柔於選舉期間確實都是聽被告郭麗華的等語(112選偵76卷第39頁),證人賴秀梅、吳秀夏及黃月惠均與被告郭麗華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尚乏無端誣陷被告郭麗華之可能,足見前揭證人知悉證人劉采柔係受雇於被告郭麗華而從事政治輔佐工作,且證人劉采柔有向證人賴秀梅提及本案對價連署係被告郭麗華本人所指示。倘被告郭麗華並未指示證人劉采柔進行本案對價連署,於前揭證人均知悉被告郭麗華與證人劉采柔間工作關係之前提下,前揭證人自有相當可能向被告郭麗華確認事實真偽,屆時證人劉采柔豈非自陷對外佯稱、對外說謊之窘境?反之,如證人劉采柔證稱其係受被告郭麗華所指示之事實為真,證人劉采柔即無須擔憂前揭證人向被告郭麗華求證,亦可大方向證人賴秀梅告以主導者係被告郭麗華,始與事理常情相符。
⑷基此,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內容,於歷次程序中均具體、明確,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無誣攀被告郭麗華之動機,復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劉采柔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
既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可知證人劉采柔就連署書之領取、繳回之地點均在被告郭麗華本人之服務處,並透過LINE向被告郭麗華回報且確認連署張數,卷內亦無其與康彼斯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內容,顯見證人劉采柔自起意蒐集連署、領取連署書及相關費用(對價款項及工作報酬),直至證人劉采柔實際蒐羅連署書、委託他人蒐羅連署書,進而收回連署書並繳回服務處之過程,均僅與被告郭麗華溝通及對話。參酌被告郭麗華主動將與康彼斯簽約相關在場人士加入群組,且主動委請證人劉采柔去簽約,並主動邀請證人黃友仁參與本案連署行為及與康彼斯公司簽約,而本案連署書之領取與繳回地點亦僅有被告郭麗華之服務處一址,另本案在上開服務處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相關文宣扣案可佐,可知上開服務處存有許多有關郭台銘連署之物品,則被告郭麗華就本案招募他人參與協助蒐集連署書之行為,實居於主動成立群組及邀請他人參加之主導地位。再細譯證人劉采柔及黃友仁上開證詞,康彼斯公司不僅從未與證人劉采柔及黃友仁收取連署書,更無對於證人劉采柔有進行實質監督管理機制,以確保證人劉采柔有按照上開簽訂之勞動契約履行其應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郭麗華甚且要求被告劉采柔返還8萬4,000元,足認康彼斯公司僅係為營造勞動工作之形式外觀,始與上開相關人士簽訂契約及打卡,而非欲實際花費人力成本招募員工以實質從事連署工作,證人劉采柔非但僅與被告郭麗華交流及溝通連署事宜,甚且資金來源亦係由被告郭麗華所主導(諸如交付對價款項及工作報酬、委請被告劉采柔與康彼斯公司簽約、嗣後央求返還8萬4,000元等情事),益徵證人劉采柔本案所從事之行為,均係受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郭麗華所指示甚明。是被告郭麗華及其辯護人關於證人劉采柔係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郭麗華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
辯護意旨稱:證人劉采柔之陳述有高度誣陷之危險等語(見112選訴12卷二第130頁)。經查,證人劉采柔與被告郭麗華對話時,難以預期日後將遭檢、調偵查,難認其係有意誣攀被告郭麗華而為上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倘非被告郭麗華指示且掌控資金來源及進出,證人劉采柔何以拿取如此龐大金額委請其他同案被告協助以對價方式蒐集連署書?況證人劉采柔於112年10月23日遭檢、調約談時,甚且傳送「檢調找麗玉,他們那一條108巷的去問問郭台銘」、「我也被調」之訊息予被告郭麗華,被告郭麗華亦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劉采柔,可見證人劉采柔遭檢、調察覺後,亦第一時間與被告郭麗華聯繫,倘其欲誣陷被告郭麗華入罪,何須時刻向被告郭麗華回報目前動靜?益見證人劉采柔之各種反應及舉措,與誣陷他人之情形有別,其並無誣攀被告郭麗華之動機甚明。是以,證人劉采柔非但並無誣陷被告郭麗華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詞有卷內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一再指稱證人劉采柔之證詞不可採信,要屬無據。 ⒉辯護意旨稱:證人劉采柔稱其收購連署書均係聽從被告郭麗華之指示,且被告郭麗華向其表示錢的部分也是沒有問題,何以於公關公司向證人劉采柔宣導教育不可發放現金後,證人劉采柔未向被告郭麗華反應回報,而稱連署都沒有遇到問題等語(見112選訴12卷三第76頁)。經查,證人劉采柔於簽約現場獲悉簽約內容後,認被告郭麗華與康彼斯公司說法不同,當場詢問被告郭麗華交付對價之連署是否合法,何以康彼斯公司人員說明不能交付任何對價,且其於接獲康彼斯人員來電詢問進駐事宜後,亦致電被告郭麗華詢問如何設站,以及何以相關事宜與被告郭麗華曾經說法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劉采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12選偵75卷第208、253、254頁;112選訴12卷三第146頁),並就其向被告郭麗華質疑之時間、地點及言詞內容等情節經過均詳細陳述,復考諸證人劉采柔均係與被告郭麗華聯繫本案連署事宜,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則證人劉采柔就此部分之證詞,關於有向被告郭麗華質疑及詢問之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屬實之證詞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倘將證人劉采柔就本案連署事宜及其與康彼斯公司間簽約過程之具體描述,與其對於本案相關質疑之詢問對象亦均係被告郭麗華之事實相互參照,反而相互契合,益見證人劉采柔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實之證詞外,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證人劉采柔並非如同辯護意旨所指,未向被告郭麗華反應回報,辯護意旨僅執證人劉采柔之片段證詞,即欲主張證人劉采柔說詞不可採信,尚嫌薄弱,洵屬無據。 ⒊辯護意旨稱:以連署工作人員之工資充當連署費用行賄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證人劉采柔稱報酬即連署費用4萬5,000元,又稱該報酬包括行賄費用等語(見112選訴12卷二第132、133頁)。經查,既康彼斯公司並非實際指揮監督相關人士從事連署工作之人,則其所發放之薪資,即非員工為「康彼斯公司」從事特定行為之對價。反之,「被告郭麗華」方居於指示地位,應以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詞以及其他證據認定費用如何使用。依證人劉采柔上開證詞以及上開補強證據,證人劉采柔悉依被告郭麗華指示而為,並續而指示其他同案被告,以利蒐集如附表一所示連署書,至康彼斯公司僅係為營造勞動工作之形式外觀,始與上開相關人士簽訂契約及打卡,而非欲實際花費人力成本招募員工以實質從事連署工作等事實,均與卷附證據相容,本院亦採認如上。辯護意旨執著證人劉采柔並未清楚定性康彼斯公司所發放薪資之使用目的,然康彼斯公司本係假借發放薪資外觀,以利被告郭麗華、劉采柔得以行價購連署書之實,則無法詳細定義前揭薪資之具體使用目的,本屬合理,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附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稱:證人劉采柔、賴秀梅就連署書之數量、金額,歷次證述均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32、133頁;112選訴12卷三第369-381頁)。經查,證人劉采柔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郭麗華領取上開連署書、對價及工作報酬,並指示其他同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行賄時間及地點,以現金300元作為對價,自行或委託他人透過向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方式,發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空白連署書,並由其他同案被告依附表一所示經過將空白或填妥之連署書收回,以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對價予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人,復將該等連署書依附表一所示經過交予證人劉采柔,渠等並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劉采柔、賴秀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羅秀枝、陳螺花於調詢中均證述甚詳(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第137-144頁、第199-214頁、第251-260頁、第307-310頁、112年度偵字第53210卷第7-14頁、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7-12頁、第51-57頁、第81-84頁、第95-104頁、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5-10頁、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第269-270、273-277頁、112選訴12卷三第12-37頁、第38-65頁、第127-160頁),並有扣案連署書及相關費用可佐,足見前揭證人所述非屬子虛。衡以如附表一所示連署書張數、對價及工作報酬金額之數字甚多,難以強行要求證人於歷次程序中就各該數目均須記憶清晰,並作成前後一致之陳述。前揭證人於歷次程序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連署書張數、對價及工作報酬金額之具體數額並無重大偏差,甚且多為相同或相近之指陳,益見渠等證述應為可信,堪認屬實。辯護意旨執著前揭資料之具體數目前後尚有些微偏誤,遽認各該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乙節,即屬無據。 ⒌被告郭麗華辯稱:本案連署主要都是透過「CHRIS」與證人劉采柔聯繫,我對於以對價收購連署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112選訴12卷二第9-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郭雲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明確有「CHRIS」存在,且「CHRIS」與證人郭雲輝有在其他沒有被告郭麗華在內的設站群組,與被告郭麗華所述相符等語(見112選訴12卷三第308頁)。經查,證人劉采柔不認識「CHRIS」,亦未受被告郭麗華指示須與聯繫「CHRIS」,其與康彼斯公司簽約係受被告郭麗華要求,被告郭麗華並表示簽約後,對於連署過程較無問題,薪資發放始有依據,除被告郭麗華外,尚無其他任何人指示其對外蒐集連署書及發放對價款項,且連署書僅有自被告郭麗華服務處拿取,尚無透過其他任何途徑拿取連署書,而連署過程中倘遇任何疑義,均係詢問被告郭麗華等情,業據證人劉采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第251-260頁、第307-310頁、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第269-270、273-277頁、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第127-160頁),復觀證人郭雲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HRIS」主動來宗親會找我,之後我帶他去找被告郭麗華,我帶過去就走了,對於「CHRIS」與被告郭麗華間談論有關連署或志工相關事宜我都不清楚,另「CHRIS」對於連署相關事宜得以自己與相關志工或群組聯繫,不一定會透過我等語(見112選訴卷三第294-309
頁),足見證人郭雲輝對於「CHRIS」與被告郭麗華是否、如何相互分工本案連署事宜,以及「CHRIS」尚與多少相關志工或群組聯繫,證人郭雲輝均無或者過度介入,既證人郭雲輝對於前揭事項亦未甚明瞭,其證述自難佐證被告郭麗華所稱「本案連署實體事項均係透過『CHRIS』與證人劉采柔間相互聯繫、溝通及分工,被告郭麗華並無任何指示」等情屬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郭麗華之認定。而自被告劉采柔手機內所示「CHRIS」LINE帳號資料以觀(見高院112偵抗1922卷第35-37頁),證人劉采柔並未加入「CHRIS」為LINE好友,卷內甚且查無證人劉采柔與「CHRIS」間之任何對話紀錄,反僅有被告郭麗華與證人劉采柔間就本案連署張數事項交談之對話訊息,益徵證人劉采柔並非受「CHRIS」指示始從事本案招募親朋好友參與蒐集連署工作之行為。被告郭麗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任何事證資料足以佐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以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規範結構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相同,則於適用上自得援引前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解釋。經查,被告郭麗華指示被告劉采柔,並由被告劉采柔指示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向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而經部分連署人應允後,其中部分連署人尚未實際收受賄款,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
所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八人與
上揭連署人約以現金300元為對價,使其等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行為,僅達期約賄賂階段,且被告八人本案所為既有部分行為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則被告八人上揭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自已為其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所吸收,而無從另行獨立成罪。
二、罪名:
是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郭麗華、受被告郭麗華指示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被告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彼此間既具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堪認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八人本案所為之行求及期約賄賂行為,均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八人本案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使特定被連署人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目的,客觀上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單一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
㈠
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係受被告劉采柔指示,因而向親友募集連署書,係一時失察,觸犯重典,然渠等自調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案獲得巨大利益,且參與犯罪情節與被告郭麗華、劉采柔相比較為輕微。況本案被連署人最終未實際參與本次選舉,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處罰亦無如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劉采柔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相比較為嚴重,且實與被告郭麗華居於類似之主導地位,主動向該等被告蒐集本案連署書,復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劉采柔酌減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而民主法治之基礎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連署制度之純淨亦屬健全選舉制度之一環,而被告八人竟透過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方式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郭麗華始終否認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八人均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時希冀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再衡酌被告八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分工內容,兼衡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被告劉采柔、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募得聯署書數量及所獲工作報酬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緩刑期間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渠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事項,以冀導正法律觀念,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渠等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八、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八人既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並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麗華、劉采柔及陳麗玉聯繫本案連署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9所示之物,則係便於被告郭麗華、劉采柔委請他人連署及統計連署人資料所用等節,業據證人兼被告劉采柔、陳麗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第137-144頁、第199-214頁、第251-260頁、第307-310頁、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第269-270、273-277頁、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第127-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麗華、劉采柔及陳麗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連署書對價(即賄賂)及工作報酬: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
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惟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既同樣蘊含遏止賄選以正選風之立法目的,且該規定亦已於106年3月31日修正、於同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規範,則於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時,自得援引上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
㈡經查,被告郭麗華遂行本案犯行時,將8萬4,000元賄款及1萬2,000元工作報酬交予被告劉采柔,被告劉采柔復分別交付5萬2,000元賄款(計算式:6,000+6,000+6,000+6,000+3,000+4,000+6,000+1萬5,000=5萬2,000)及8,000元工作報酬(計算式:1,000+2,000+1,000+500+3,500=8,000)予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並交付3萬6,000元賄款(計算式:300×120=3萬6,000)予其他不詳之人。被告陳麗玉、黃月惠用以行求而尚未交付之賄賂分別為600元(計算式:300+300=600,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00元(計算式:300+300+300+300=1,2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羅秀枝、陳螺花已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計畫受賄人之賄賂分別為7,800元(計算式:1,800+2,100【嗣由被告陳麗玉收回】+300+3,600=7,800,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萬1,400元(計算式:5,400+6,000=1萬1,4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5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7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萬9,5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另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陳螺花均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並各拿取連署書之對價300元(此部分係被告郭麗華及劉采柔居於行賄地位,而前揭自己簽署連署書之人即被告陳麗玉、吳秀夏、黃月惠、賴秀梅、陳螺花則屬受賄人),且由被告吳秀夏替其子楊民旭代為保管300元之對價,被告陳螺花則替徐鶯森、徐鶯宗、徐雲湄、鄭智宏代為保管1,200元之對價。
㈢由上可知,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賄賂及工作報酬如下:
⒈被告劉采柔自被告郭麗華處獲得賄款8萬4,000元及工作報酬1萬2,000元:
⑴賄款部分業交付予他人8萬8,000元(計算式:5萬2,000+3萬6,000=8萬8,000),已逾被告郭麗華所交付之賄款8萬4,000元,足見被告劉采柔身上已無用以行求期約而尚未交付之賄賂,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工作報酬部分業交付予他人8,000元,則其自身尚餘4,000元,佐以被告劉采柔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堪認該款項係被告劉采柔因遂行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麗玉自被告劉采柔處獲得賄款6,000元及工作報酬1,000元:
⑴賄款部分業交付予他人5,700元,被告陳麗玉自己尚簽署連署書1張(C),拿取C連署書之對價300元,並將此300元款項繳回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陳麗玉已將被告劉采柔交付之賄款花用殆盡,然將自己受賄之連署書(C)之對價300元繳回扣案,此款項核屬被告劉采柔已交付並經被告陳麗玉收受之賄賂,為被告陳麗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扣案之300元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麗玉對於邱銘惠、楊賢德行求之賄賂共600元(計算式:300+300=600),因邱銘惠、楊賢德拒絕受賄,被告陳麗玉尚未將該賄賂交予邱銘惠、楊賢德,核屬用以行求之賄賂,為被告陳麗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6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麗玉業將賄賂2,100元交予葉暖,嗣因葉暖不願意簽署連署書,被告陳麗玉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向葉暖收回「空白」之連署書7張及賄賂2,100元,然仍屬已交付之賄賂,為被告陳麗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2,1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工作報酬部分1,000元則未經繳回扣案,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1,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秀夏自被告劉采柔處獲得賄款1萬2,000元及工作報酬2,000元:
⑴賄款部分業交付予他人1萬1,400元,且被告吳秀夏拿取自己所簽署連署書(F)及管領其子楊民旭所簽署連署書(G)之對價,共600元,且未經繳回扣案,此款項核屬被告劉采柔已交付並經被告吳秀夏收受及管領之賄賂,為被告吳秀夏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6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工作報酬部分2,000元亦未經繳回扣案,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月惠自被告劉采柔處獲得賄款6,000元及工作報酬1,000元:
⑴賄款部分業交付予他人4,500元,至其他1,500元則均繳回扣案。繳回部分包括被告黃月惠用以對於張介人、黃瑞謙、黃月秋、黃輝印行求之賄賂共1,200元(計算式:300+300+300+300=1,200),因張介人、黃瑞謙、黃月秋、黃輝印拒絕受賄,被告黃月惠尚未將該賄賂交予張介人、黃瑞謙、黃月秋、黃輝印,核屬用以行求之賄賂,為被告黃月惠所有;被告黃月惠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L),並拿取對價300元,核屬被告劉采柔已交付並經被告黃月惠收受之賄賂,為被告黃月惠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1,200元及已交付之賄賂300元部分均宣告沒收。
⑵工作報酬部分1,000元亦經被告黃月惠繳回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前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1,200元(用以行求之賄賂)、300元(已交付之賄賂)、1,000元(工作報酬),加總後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加總金額,附此說明。
⒌被告賴秀梅自被告劉采柔處獲得賄款3,000元及工作報酬500元:
⑴賄款部分業交付予他人2,700元,被告賴秀梅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K),拿取對價300元,並將此300元款項繳回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賴秀梅已將被告劉采柔交付之賄款花用殆盡,然將自己受賄之連署書(K)之對價300元繳回扣案,此款項核屬被告劉采柔已交付並經被告賴秀梅收受之賄賂,為被告賴秀梅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扣案之300元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5)宣告沒收。
⑵工作報酬部分500元則未經被告賴秀梅繳回扣案,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5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羅秀枝自被告劉采柔處獲得賄款4,000元,且另行自己補貼2,000元後,交付予他人賄款6,000元,足見被告陳麗玉已將被告劉采柔交付之賄款花用殆盡,除此之外尚無用以行求而尚未交付之賄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陳螺花自被告劉采柔處獲得賄款2萬1,000元及工作報酬3,500元:
⑴賄款部分業交付予他人1萬9,500元,被告陳螺花拿取自己所簽署連署書(Q)及管領徐鶯森、徐鶯宗、徐雲湄、鄭智宏所簽署連署書(N)之對價,共1,500元,且未經繳回扣案,此款項核屬被告劉采柔已交付並經被告陳螺花收受及管領之賄賂,為被告陳螺花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1,5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工作報酬部分3,500元亦未經被告陳螺花繳回扣案,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3,5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已交付之賄款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款。
⒉本案被告八人所涉罪名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雖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據之投票行賄、收賄之罪名有別,然均屬行賄、收賄之
對向犯關係,亦應有其適用。雖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連署人並不成立犯罪,然既該等連署人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在行賄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查,除經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用以行求之賄賂、已交付之賄賂外,其餘賄款均已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預計受賄人,被告八人亦無實質管領權限,雖被告陳麗玉據以行賄之對象有繳回賄款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然該等款項仍非被告八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判決被告八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另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款,
併此指明。
㈡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⑴劉采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9、10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婦幼館旁,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20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6,000元 ⑵陳麗玉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C),並拿取對價300元(已繳回扣案) ⑶陳麗玉繳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20張(ABC),並獲得工作報酬1,000元 | | | | | | |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麗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 、112.10.23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37-14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邱銘惠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55-58頁) ⑷邱銘惠112.10.23偵訊筆錄【 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61-62頁) ⑸江沐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65-68頁) ⑹江沐眉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71-72頁) |
| | | | | | | |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麗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 、112.10.23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37-14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楊賢德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41-45頁) ⑷楊賢德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51-52頁) ⑸賴富貴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9-33頁) ⑹賴富貴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7-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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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麗玉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向褚文章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6張(A)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麗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 、112.10.23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37-14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黃美雲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75-78頁) ⑷黃美雲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81-82頁) ⑸褚文章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85-88頁) ⑹褚文章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91-92頁) ⑺被告徐筱萍、賴秀梅、陳碧花、黃美雲、黃月惠,共5人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選訴12卷一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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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葉暖不願意簽署連署書,故陳麗玉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只能向葉暖收回「空白」之連署書7張及賄賂2,100元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麗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 、112.10.23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37-14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葉暖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09-112頁) ⑷葉暖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15-117頁) ⑸趙玉堂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95-99頁) ⑹趙玉堂112.10.23偵訊筆錄【具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03-104頁) |
| | | | | | | | 陳麗玉於112年10月16日向徐筱蘋、陳碧花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13張(B)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麗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 、112.10.23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37-14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徐筱蘋112.10.25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25-328頁) ⑷被告徐筱萍、賴秀梅、陳碧花、黃美雲、黃月惠,共5人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選訴12卷一第153頁) |
| | | | | | | |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麗玉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21-131頁) 、112.10.23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37-14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陳碧花112.10.25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29-332頁) ⑷被告徐筱萍、賴秀梅、陳碧花、黃美雲、黃月惠,共5人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選訴12卷一第153頁) ⑸被告陳麗玉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選訴12卷一第147頁) |
| ⑴劉采柔於112年10月13日,在吳秀夏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住處社區門口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20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6,000元 ⑵劉采柔於112年10月14日,在吳秀夏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住處社區門口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20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6,000元 ⑶吳秀夏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F),其子楊民旭簽署連署書1張(G),並由吳秀夏拿取自己所簽署連署書(F)之對價及管領其子楊民旭所簽署連署書(G)之對價,共600元 ⑷吳秀夏繳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40張(DEFG),並獲得工作報酬2,000元
| | 鄰居劉貴美 鄰居莊秀英 鄰居張梅鳳 鄰居陳雅秋 鄰居歐素珍 鄰居張美溫 其他不詳之人
| | | 劉貴美3張,共900元 莊秀英3張,共900元 張梅鳳2張,共600元 陳雅秋3張,共900元 歐素珍2張,共600元 張美溫3張,共900元 其他不詳之人2張,共600元
| | 吳秀夏向左列受賄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18張(D)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吳秀夏112.10.28調查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3210卷第7-14頁) 、112.10.28偵訊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3210卷第35-36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劉貴美112.11.24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9-22頁) ⑷張梅鳳112.11.2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51-354頁) ⑸張梅鳳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63-366頁) ⑹陳雅秋112.11.2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49-52頁) ⑺張美溫112.11.2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53-55頁) |
| | | | | | 劉貴美5張,共1,500元 張梅鳳3張,共900元 陳雅秋3張,共900元 其他不詳之人9張,共2,700元 | | 吳秀夏向左列受賄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20張(E)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吳秀夏112.10.28調查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3210卷第7-14頁) 、112.10.28偵訊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3210卷第35-36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劉貴美112.11.24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9-22頁) ⑷張梅鳳112.11.2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51-354頁) ⑸張梅鳳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63-366頁) ⑹陳雅秋112.11.2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49-52頁) |
| ⑴劉采柔於112年10月初,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20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6,000元 ⑵黃月惠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J),並拿取自己所簽署連署書(J)之對價及保有張介人、黃瑞謙、黃月秋、黃輝印拒絕收賄之對價,共1,500元(已繳回扣案) ⑶黃月惠繳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20張(HIJ),並獲得工作報酬1,000元(已繳回扣案)
| | 黃月惠配偶張介人 黃月惠胞兄黃瑞謙 黃月惠胞妹黃月秋 黃月惠妹婿黃輝印
| | | 張介人1張,300元 黃瑞謙1張,300元 黃月秋1張,300元 黃輝印1張,300元 | | 張介人、黃瑞謙、黃月秋、黃輝印均未接受賄賂,然該四人有簽署連署書,故黃月惠向該四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4張(H)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黃月惠112.10.27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7-12頁) 、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37-39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被告徐筱萍、賴秀梅、陳碧花、黃美雲、黃月惠,共5人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選訴12卷一第153頁) |
| | | | | | 吳貴棨9張,共2,700元 潘碧霞6張,共1,800元 | | 黃月惠向左列受賄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15張(I)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黃月惠112.10.27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7-12頁) 、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37-39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潘碧霞112.11.2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223-226頁) |
| ⑴劉采柔於112年10月16日,交付: 空白連署書10張 ⑵劉采柔於112年10月21日,交付: 空白連署書對價3,000元 ⑶賴秀梅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L),並拿取對價300元(已繳回扣案) ⑷賴秀梅繳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10張(KL),並獲得工作報酬500元 | | 大姐賴素秋 女兒李雅涵 女婿許宇增 女婿母親詹素媛 女婿伯父許軍郡 女婿伯父許維訓 其他不詳之人 | | | 賴素秋1張,300元 李雅涵1張,300元 許宇增1張,300元 詹素媛1張,300元 許軍郡1張,300元 許維訓1張,300元 其他不詳之人3張,共900元 | | 賴秀梅向左列受賄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9張(K)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賴秀梅112.10.27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51-57頁) 、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81-84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37頁) ⑶賴素秋112.10.3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91-194頁) ⑷許宇增112.11.03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77-180頁) ⑸詹素媛112.11.03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31-137頁) ⑹許軍郡112.11.03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49-152頁) ⑺許維訓112.11.03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163-166頁) ⑻被告徐筱萍、賴秀梅、陳碧花、黃美雲、黃月惠,共5人之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選訴12卷一第153頁) |
| ⑴劉采柔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20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4,000元 (羅秀枝並補貼2,000元) ⑵羅秀枝繳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20張(M) | | 朋友陳季娟 陳季娟之子謝孟庭 陳季娟之子謝孟哲及其配偶徐雨媜 陳季娟友人許江成、范金蓮、黃金匆、范春連
| | | 陳季娟1張,300元 謝孟庭1張,300元 謝孟哲1張,300元 徐雨媜1張,300元 許江成1張,300元 范金蓮1張,300元 黃金匆1張,300元 范春連1張,300元 其他不詳之人12張,共3,600元 | | 羅秀枝向左列受賄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20張(M)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羅秀枝112.10.27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95-104頁) 、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121-125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陳季娟112.11.21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一第263-266頁) ⑷謝孟哲112.10.31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一第305-308頁) ⑸徐雨媜112.10.30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一第291-294頁) |
| ⑴劉采柔於112年10月初,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19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6,000元 ⑵嗣劉采柔於112年10月初,交付: ①空白連署書51張 ②空白連署書對價1萬5,000元 ⑶陳螺花自己簽署連署書1張(Q),並拿取自己所簽署連署書(Q)之對價及管領徐鶯森、徐鶯宗、徐雲湄、鄭智宏所簽署連署書(N)之對價,共1,500元 ⑷陳螺花繳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70張(NPQ),並獲得工作報酬3,500元 | | 親屬: 陳螺花本人、長子徐鶯森、次子徐鶯宗、女兒徐雲湄、女婿鄭智宏
鄰居: 薛陳珠、陳桃、劉進發、陳彩雲、陳王日、周文中、周忠信、周金有、周春茂、胡劉軟、胡文祥、周陳寶貴、葉秀卿、林富子、林金枝、王張幸丹、王勢為、王魏富柚、邱碧玉、吳瑾如、鄭許勉、李詹梅香、游曾滿 | | | 徐鶯森1張,300元 徐鶯宗1張,300元 徐雲湄1張,300元 鄭智宏1張,300元 鄰居共65張
| | 陳螺花向徐鶯森、徐鶯宗、徐雲湄、鄭智宏上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4張(N);向左列其餘受賄人收回「簽署完畢」之連署書65張(P) | | ⑴劉采柔112.10.23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199-214頁) 、 112.10.24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251-260頁)、112.10.24聲羈筆錄(見112聲羈780卷第7-10頁)、112.10.27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307-310頁) 、112.12.20送審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53-58頁)、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114.02.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38-65頁)、114.03.20審理(見112選訴12卷三第127-160頁) ⑵陳螺花112.10.28調查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5-10頁) 、112.11.01偵訊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95-96頁) 、113.03.18準備程序筆錄(見112選訴12卷一第269-270、273-277頁) ⑶徐鶯森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六第145-148頁) ⑷徐雲湄112.11.02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327-330頁) ⑸鄭智宏112.11.02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313-316頁) ⑹薛陳珠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09-312頁) ⑺陳桃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23-326頁) ⑻劉進發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37-340頁) ⑼陳彩雲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51-354頁) ⑽周文中112.10.3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65-368頁) ⑾周忠信112.10.3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79-382頁) ⑿周金有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三第393-396頁) ⒀周春茂112.10.3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5-8頁) ⒁胡劉軟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33-36頁) ⒂胡文祥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75-78頁) ⒃周陳寶貴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117-120頁) ⒄葉秀卿112.10.3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145-148頁) ⒅林富子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159-162頁) ⒆林金枝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187-190頁) ⒇王張幸丹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215-218頁) (21)王勢為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229-232頁) (22)王魏富柚112.11.02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257-260頁) (23)邱碧玉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271-274頁) (24)吳瑾如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285-288頁) (25)鄭許勉112.11.03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299-302頁) (26)李詹梅香112.10.30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369-372頁) (27)游曾滿112.10.31詢問筆錄(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四第383-386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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