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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第  三  人  陳德木
            藍素貞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春菊於112年10月17日,在連園美髮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提供賄賂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聶碧蓮。聶碧蓮收受9000元後,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於上址連園美髮屋向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顧客,告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300元對價之賄賂,連署人陳德木即提供其本人、配偶藍素貞、父親陳新富共3份連署書等情
三、被告聶碧蓮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交付900元予陳德木等語(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170頁),惟陳德木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僅繳回300元現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429頁)。以上倘屬事實,第三人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自因被告聶碧蓮之賄賂行為,而取得前開賄賂之金額(尚未繳回之600元),此部分金額得否依上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知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兼顧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調查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於調查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