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月紅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因受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開設公司,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及專業,且可預見正當經營之公司,並無邀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如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以作為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設立人頭公司方式,以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 詎張月紅仍受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陳先生」,以辦理喬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農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解散)之公司變更登記,由張月紅自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月3日之 期間,擔任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月紅即與「陳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並由「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9,630萬元,稅額合計3,481萬5,00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重訴卷㈠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喬農公司營運狀況,是那個姓陳的找我,他叫我幫忙他去簽名一下,我問他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要我放心,後來他載我先去市政府,再去國稅局,我真的不知道內情是這樣,我有把身分證給他,我跟他一起去簽名,辦完後他身分證有還我,因為長期吃精神科的藥,第二天迷迷糊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心智、認知功能均有問題,其無主觀犯意,另請審酌精神 鑑定意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2153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所檢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喬農公司歷次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3246號函等件,足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月3日之期間,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喬農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以喬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由「陳先生」攜同前往行政機關簽名,不知簽名內容,然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2月24日與「陳先生」,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在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另參以 證人陳明玉於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喬農公司有委託我購買一期發票,我幫他們作帳,喬農公司原始憑證補不齊,......,沒有憑證時我是找「陳先生」要,109年12月24日帶被告去國稅局簽名領購票證,被告向我表示,他是公司負責人,但他不會用,請我帶他去申請發票,我帶他去購買,上面是被告本人簽名,發票章也是他帶去;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109年12月24日去北區國稅局,當時有被告、「陳先生」在場,我們辦理喬農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申請書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是被告自己把身分證交給國稅局的人影印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喬農公司經營,然卻以喬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喬農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則其主觀上知悉以喬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乙節, 洵堪認定。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複雜性及時間延續性,非屬自然意義上之單一、機械性動作,其辯稱不具有主觀上之認識, 尚難憑採。 ⒊又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2月間,即曾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 幫助犯詐欺取財,判處 拘役30日並已確定在案(重訴卷㈠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45頁)。是被告於前案因犯幫助 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經驗,當可預見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身分證並擔任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將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事實有所認識,是其辯稱不知道簽名內容為何, 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無 足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 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陳先生」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定期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障字第1120184399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29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審重訴卷第43頁,重訴卷㈠第29至50頁、第59至61頁、第99至131頁),在卷可稽。 ⒉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被告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特徵、物質使用疾患、輕度智能不足,認為被告犯行期間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損,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12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重訴卷㈡第5至1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病歷資料、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據此所為鑑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前揭病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有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 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前科紀錄,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與「陳先生」以供申辦擔任喬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 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徵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型態,且非屬暴力型犯罪,又本案送請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 參酌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其自述於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20餘年、定期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等語(重訴卷㈠第59至61頁、第79頁),堪認其目前仍持續就診,且被告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程度,主要還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生活,即有改善可能,是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難認其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 不予宣告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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