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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 HOANG(中文姓名:武輝煌,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建智律師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UY HOA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VU HUY HO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相較我國國人有更強大可以出境之管道,審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羈押3月,復經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並使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考量被告身為越南籍外國人而較之我國國人有更大動機、管道逃亡至國外一節,與先前被告移審訊問時經本院羈押之情形,與前次被告經本院延長羈押時仍無任何變化,況被告僅係因就學在臺,且其合法居留期限已於112年9月28日屆期,倘未再經取得合法居留許可,有高度可能因藏匿或返國出境而規避將來審理、執行程序,復衡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客觀上自具有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衡酌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非少,與零星短途、小額運輸數克毒品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而司法機關對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就延長羈押部分表示被告只剩1年就可畢業,請讓被告返回學校繼續學業;可使用至警局定期報到之羈押替代手段、被告家人無法探望被告,使被告身心重創等情,然此部分一來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況本院已然認定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另本院並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家人自可由越南來臺依規定探視被告,從而,辯護人所執不應繼續延長羈押之理由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