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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詹傑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AI FUN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被告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供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知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月4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經衡酌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其將來果因該等罪名經判刑,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應已有預期,經驗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當隨之增加,此由被告雖於本院審判過程中,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自警詢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即可見得,且其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是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13年3月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1日宣示判決,考量上情及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認被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