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被 告 蕭羽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浦哲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9、426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國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浦哲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綽號「樹樹」之黃柏崴(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楊東澔負責依黃柏崴之指示覓得林國樑願承接收領毒品包裹之工作,並由楊東澔交付人頭收件人之身分證予林國樑及向林國樑確認包裹收領進度,蕭羽宏負責居中與林國樑聯繫包裹收領事宜及查詢包裹配送動態,林國樑負責指示浦哲瑋前往收領包裹及處理領取包裹後之後續事宜,浦哲瑋則負責依林國樑之指示持人頭收件人之身分證出面收領包裹。
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泰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裝入茶葉罐36罐、再藏入快遞包裹3件內,
佯為一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郵件號碼CZ000000000TH、CZ000000000TH、CZ000000000TH),並以「Jiang Yan-Hua(姜彥華)」為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2樓」為在臺收貨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私運運抵臺灣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2年7月17日13時40分,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包裹,當場拆封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調為追查在臺收件人,仍由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人員照常通知上開收件人到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檢警即於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壢快捷股前,將持姜彥華身分證前來收領本案毒品包裹之浦哲瑋逕行
拘提,並
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復經由浦哲瑋之供述及聯繫,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將前來收領本案毒品包裹之林國樑
逕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經由林國樑之供述,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H28室,將蕭羽宏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復經蕭羽宏之供述,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楊東澔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於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35899卷158、166、276、282頁,本院卷一373頁),核與
證人顏心義及姜彥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35899卷113-114、313-32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390號
鑑定書、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財政部臺北關112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31號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5899卷37-42、199、205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偵35899卷95頁)、姜彥華身分證照片(偵35899卷59頁)、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608卷45-51頁)、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2608卷139-141頁)、林國樑(暱稱果凍)與浦哲瑋(暱稱阿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899卷31-35、103-109頁)、林國樑與蕭羽宏(暱稱阿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暨語音對話譯文(偵35899卷43-57、61-63頁)、林國樑與楊東澔(暱稱三段)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35899卷71-79頁)、楊東澔(暱稱三段)與暱稱「樹樹」間Facetime對話紀錄(偵42608卷151-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搜索票在卷
可稽,且
有附表編號1之大麻及編號2之身分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雖被告浦哲瑋之辯護人主張浦哲瑋係於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後始參與領貨,並無與境外運毒集團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僅就毒品於我國境內領貨行為負責,故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語。然
按共同
正犯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跨國間毒品運輸多於國內外運輸階段均安排妥
適後,始由國外起運運輸至國內,求能迅速領得毒品貨物以逃避
查緝,罕見於毒品運抵國內後,始找人
著手領貨,又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北關時間與被告浦哲瑋領取包裹時間相距僅有短暫數日,與毒品包裹抵台後始臨時找人領貨多須相當時間有所不同,且本案毒品包裹收貨人又無任何更改紀錄,況被告楊東澔於警詢時陳稱:黃柏崴在7月初問我要不要收包裹等語(偵42608卷105頁),足見找人收領本案包裹一事遠早於本案包裹於112年7月17日運抵臺北關之時間,可見被告浦哲瑋應係與被告林國樑約妥擔任國內階段之領貨人後,始由國外運毒集團起運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浦哲瑋自應對國外運毒集團就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整體行為,負起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共同正犯責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4人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大麻係運毒集團自泰國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核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與「樹樹」之黃柏崴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4人就其上揭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
本案確有因被告浦哲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國樑,有因被告林國樑供述而查獲被告蕭羽宏,有因被告蕭羽宏供述而查獲被告楊東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2年12月11日園緝字第1125764269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桃檢秀呂112偵35899字第11390075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348頁),被告浦哲瑋、林國樑及蕭羽宏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⒉
被告楊東澔到案後確有供述上手係「樹樹」之黃柏崴及所參與分工之內容,並指認黃柏崴之口卡照片,然因黃柏崴行蹤不明,致檢調尚未拘捕到案,有楊東澔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偵42608卷105-113頁,偵35899卷277-283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2年12月11日園緝字第1125764269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桃檢秀呂112偵35899字第113900750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楊東澔扣案手機內有以FACETIME與「樹樹」之黃柏崴談及:楊東澔稱:「越早安排對我們越好啊,越晚越不好」、「兄弟,律師安排了嗎?我不懂為啥安排律師要這樣拖拖拉拉,給我們買保險的東西,錢有賺捨不得這小錢,我實在很亂想」、「兄弟,看拿10給我幫他們兩個寄錢打百貨」、「本來沒講共犯,後面改口有共犯是為何?就是講的沒做到,律師也沒請,人家不跳腳才怪,我真的對你很亂想,非得玉石俱焚大家一起死才甘願嗎,賺那麼多幹!十萬不給」。「樹樹」之黃柏崴回稱:「晚點我交代好給你律師聯絡方式,請他家人打過去」、「拍謝,我還在外地手機沒帶出門,有事情拖到現在才拿到手機,你帳號給我,我先轉給你」、「證件拿不了嗎,沒辦法給人交代」等語,業據被告楊東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偵42608卷110-111頁,偵35899卷277-283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2608卷151-165頁),足見被告林國樑及浦哲瑋遭檢調拘提查獲後,楊東澔有與「樹樹」之黃柏崴談論為林國樑聘請律師及提供10萬元款項予林國樑乙事,防止林國樑供出其他尚未查獲之楊東澔及「樹樹」之黃柏崴,且「樹樹」之黃柏崴另有要求林國樑取回本案領貨之姜彥華身分證,已足資補強楊東澔指述「樹樹」之黃柏崴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上手乙情,故被告楊東澔指述「樹樹」之黃柏崴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應屬有據,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楊東澔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要不因「樹樹」之黃柏崴行蹤不明,致檢調尚未拘捕到案而有所不同,惟綜觀被告楊東澔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楊東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跨國間運輸
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4人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數量共計36罐、驗前淨重達9509.64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且
被告4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可下修至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被告楊東澔、蕭羽宏、林國樑、浦哲瑋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泰國運輸私運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9509.64公克,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4人雖均非主謀,但被告楊東澔仍為本案毒品包裹私運入境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居中聯繫其上下兩端端,以串起本案毒品運送入關及領取等階段,被告蕭羽宏負責居中與林國樑聯繫包裹收領事宜及查詢包裹配送動態,被告林國樑協覓得被告浦哲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浦哲瑋則親自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於犯罪分工中地位最低,遭查獲之風險卻最高等犯罪分工情節,並考量其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及被告4人因本案遭查獲後,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罐,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浦哲瑋、林國樑、蕭羽宏、楊東澔所持用,且供其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各扣案物之功用詳如附表備註欄),業據被告浦哲瑋、林國樑、蕭羽宏、楊東澔所自承,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且為另案之證據或應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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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煙草36罐(驗前毛重1萬6995.63公克、驗前淨重9509.64公克、驗餘淨重9508.94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66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36罐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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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林國樑所有與共犯浦哲瑋、蕭羽宏及楊東澔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HTC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蕭羽宏所有供聯繫及查詢貨運配送進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IPhone 12 PRO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楊東澔所有與共犯林國樑及「樹樹」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